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7782号
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民生路西(永和国际广场)1幢B单元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原动力区)和平路11-26号乐福小区A栋3层BL3-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罕。
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5%的调试款共计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5%的质保金共计2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欠付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214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提供设计、标准设备的采购、非标设备的设计加工、工程安装及装置调试、技术培训和售后等服务,该合同同时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付款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后于2016年11月14日补充签订《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一份,该合同对原合同部分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7月30日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节点款,故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将被告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该案诉讼中原、被告经和解于2018年5月2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设备质保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质保期长度仍按原合同1年计算,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23万元。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至今已一年有余,但涉案设备至今仍因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其配套工程和配合工作而导致设备无法调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第六条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不能组织试车,涉案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调试款23万元。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为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提供设计、标准设备的采购、非标准设备的设计加工、工程安装及装置调试、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46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预付款,卖方收到此笔款后开始设计、制作设备;卖方发货前通知买方,买方验货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造价20%的货款,卖方开始发货;卖方将全部设备运至买方厂区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造价20%的货款;卖方将工程安装完毕一周内、调试前,买方支付卖方20%的工程款;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造价5%的调试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在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买方一周内无息付清。买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卖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若卖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买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买方不能组织带料调试的,视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自整体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卖方承担设备质保期为1年,1年内因由于设计、工艺、材料、设备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由卖方负责。所涉及的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当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卖方不能按时完成安装任务,每拖延一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一份,对上述供货与安装合同中交货与工期事项进行变更,约定卖方于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买方于2016年10月28日前完成酯化车间主体框架施工,卖方于2016年11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卖方于2016年12月25日前设备安装具备主体封闭条件。设备安装完毕,具备投料生产条件,如买方三个月内仍不能组织试车,视为验收合格,买方需将调试款支付给卖方。
2017年7月30日,涉案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成。
2018年2月26日,因上述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因非原告原因导致设备至今未能调试,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质保期长度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协议另约定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因设备安装完毕后搁置时间长,需要对设备的外观、数量、质量检查,如若设备缺件或损坏或自然条件损耗,有质保期的按质保维修,超出质保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因为合同工程为双方配合工程,被告需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土建基础及其他配套工程及时完成并达到安全、合格的标准,鉴于之前已建配套工程的部分存在隐患,被告应在调试前修复排除,达到可随时调试状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详细的调试方案、调试前原料及辅料准备明细清单、调试必须具备的配套条件清单,且在调试前需双方共同完成对原料及辅料的检测确认。
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撤回上述起诉,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合同款催收及设备调试催告函,显示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8月10日派人前往被告车间准备对设备进行开机调试,但经双方共同检查后,发现被告配合工程及配合工作未完成,致使至今无法试车调试。根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已视为验收合格,且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3万元调试款及23万元质保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EMS将上述函件邮寄给被告,邮件均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生物柴油安装工程完成证书、民事起诉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合同款催收及设备调试催告函、EMS邮寄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一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3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调试款23万元,根据2016年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具备投料生产条件,如被告3个月内仍不能组织试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需将调试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5%计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调试催告函,未获被告回应,协议书亦明确载明非原告原因导致设备至今未能调试,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调试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款项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至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为32666.3元(460000×24%÷365×108),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23万元、调试款23万元,以上共计46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2666.3元及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