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4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黄金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东路南、民生路西(永和国际广场)1幢B单元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齐云山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油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向齐云山公司送达《催款、调试通知书》,而齐云山公司退回邮件拒绝继续调试为由,直接判决齐云山公司支付合同款146.5万元错误。本案的事实为该邮件根本不是当庭开启,邮件真实性未经合法质证就成为定案依据不当。2、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无需调试情况下,又认定调试义务已经完成,存在逻辑混乱。齐云山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远洋油脂公司要求继续调试的通知,相反,因前期调试不合格,齐云山公司多次通知远洋油脂公司进行二次调试,但远洋油脂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没有继续履约的诚意,无奈齐云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远洋油脂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解除。而远洋油脂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又要求进行调试,明显存在矛盾,退回邮件也在情理之中,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同时又认定视为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应进入再审程度,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提供的产品应当附合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远洋油脂公司为齐云山公司加工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虽然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从双方2013年间的来往函件可以得知,双方均同意对远洋油脂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二次调试,说明远洋油脂公司的调试义务还没有完成。齐云山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已经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出《精炼车间二次调试通知函》,要求远洋油脂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二次调试,但其并没有履行调试义务,也没有告知齐云山油脂公司不予调试的原因,因此,没有进行调试的责任在远洋油脂公司,导致齐云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远洋油脂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合同通知。
远洋油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另案驳回远洋油脂公司要求齐云山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请求后,其才向齐云山公司发出了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通知,但其仍没有履行调试的义务,二审法院仅以远洋油脂公司发出通知被退回,应认定远洋油脂公司已经履行调试义务,判决齐云山公司支付款项不当。齐云山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田伍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