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2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原动力区)和平路11-26号乐福小区A栋3层BL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背了法定程序,本案应予再审;(二)由于缺席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未经合法质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予再审;(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1、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有关组织调试的告知函》一份;2、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关于问题整改及组织调试的告知函》一份;3、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关于问题整改及组织调试的告知函(二)》一份;4、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一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且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三)申请人提交的几份函件均是发生在2018年10月17日之后,也即在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承建的设备已视为验收合格之后,上述函件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申请人说申请人如果在一个月内能够解决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仍会为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争取让申请人的生产线达到生产的标准,这是被申请人对验收后的附加义务,并非是验收前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哈尔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一年,本案被申请人起诉时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满,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当退还被申请人质保金2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调试款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生物柴油系统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变更》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具备投料生产条件,如申请人三个月内仍不能组织试车,则视为验收合格,申请人需将调试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30日,涉案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成。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发出调试催告函未获回应,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载明非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设备至今未能调试,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亦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经复查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人瑞合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向科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千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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