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庄园街道王格庄村西钢材市场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旺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旺财机械厂“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020年7月5日,远洋公司与案外人凉山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签订《50T/D核桃剥壳生产线、30T/D浓香压榨生产线及配套精制生产线、30T/D浸出生产线、10T/D精炼生产线工程合同》,由远洋公司向案外人凉山亿丰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全套设备。为履行该合同,远洋公司与旺财机械厂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核桃加工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书》特向旺财机械厂定制核桃剥壳设备。由于旺财机械厂迟迟未能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中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法解决,案外人亿丰公司于2021年5月3日另行向第三人采购核桃剥壳设备用于生产,不再需要旺财机械厂生产的核桃剥壳设备,除不再支付远洋公司设备工程款之外还要求远洋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故旺财机械厂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无法继续履行,旺财机械厂的违约行为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且给远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远洋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亿丰公司另行购买核桃剥壳设备的合同以及该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核桃加工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远洋公司提交的该新证据对案件审理关系重大,二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但是二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仅未作分析、评判,而且只字不提。二审判决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证据处理草率,判决错误。由于旺财机械厂违约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被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二、原审判决认为旺财机械厂“有权继续履行合同、运送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旺财机械厂向远洋公司提供核桃剥壳设备。该设备属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该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之规定。根据该条例,我国部分农业机械生产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相应的许可无生产农业机械的资格。根据国务院2019年9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文件附件2“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应适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旺财机械厂生产、销售的核桃剥壳设备无疑属于农业机械中直接接触食品的相关产品。旺财机械厂应当具备产品的生产许可,但是在本案中旺财机械厂无论在合同履行中还是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其有生产许可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仅如此,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核桃剥壳设备设计、生产等应当符合国家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的强制性标准,旺财机械厂生产的核桃剥壳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但事实上,旺财机械厂生产的设备不仅未经生产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更不可能,不仅没有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而且连最基本的标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的铭牌都没有,属“三无产品”,从根本上不符合出厂销售的条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旺财机械厂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了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明产品经过生产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出厂销售的条件。但是旺财机械厂显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项且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旺财机械厂出售的核桃剥壳设备不符合基本的出厂销售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产品符合旺财机械厂的企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认为远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旺财机械厂产品质量合格,倒置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事实上,案涉核桃剥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三、原审法院审理及裁判多次出现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其他不合常理之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不仅未能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分止争反而激化社会矛盾。1.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远洋公司诉请范围。远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旺财机械厂向远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在基本的举证责任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如上,不再赘述。3.远洋公司二审提交了旺财机械厂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但是二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仅未作分析、评判,而且只字不提。4.案件二审中午开完庭,下午三点多即作出判决,甚为不合常理,显然是二审法院为了结案草草处理。综上,远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旺财机械厂提交意见称,一、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远洋公司与旺财机械厂,与亿丰公司无关。远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且,案涉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机械设备也已全部送至远洋公司指定的地点。本案系远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到货设备进行验收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真正的违约人是远洋公司。二、案涉机械设备是定制设备,是旺财机械厂针对远洋公司所提供的安装场地大小、性能要求单独设计、加工制作的,在其他厂房无法使用。该套设备系用于核桃加工,属工业生产单独定制、加工的设备,不属于农业机械设备。并且根据合同第一条之约定,该设备系执行的旺财机械厂企业标准。远洋公司所称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设备制作完成后,远洋公司邮寄了200斤核桃进行试车。经试车合格,设备满足远洋公司的生产需求。旺财机械厂也将试车的视频发送给了远洋公司的宋宁阳。因此,案涉机械设备是试车合格后,才进行的发货。三、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在2021年4月19日送到远洋公司所指定的厂房。远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以及支付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旺财机械厂有部分设备未发货是错误的,并且原审判决中对未发货的设备始终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旺财机械厂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5日内,多次要求远洋公司进行验收,但远洋公司一直以等设备安装时在进行验收为由,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远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到货设备的数量、外观等进行验收,应当视为旺财机械厂所交产品数量及外观符合合同规定。远洋公司称设备未完全发货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设备未发货是错误的。四、本案真正的违约人是远洋公司,本案设备按照远洋公司的要求发货后,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远洋公司拒不对设备数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厂房未完成施工,不具备安装条件,旺财机械厂的3名安装人员在厂房待了5天后无奈返回烟台。后在远洋公司再通知旺财机械厂进行安装时,旺财机械厂要求远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的到货款。远洋公司拒不支付15万元到货款,故才导致本案的争议,旺财机械厂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旺财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旺财机械厂尚有部分配套设备未发货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未审查旺财机械厂提交的新证据,错误的维持原判,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旺财机械厂在一审提交的涉案设备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旺财机械厂已按照远洋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设备运送到远洋公司指定的地点。远洋公司所称的分选筛(四级分选机)、分配储料斗、离心风机等未发货均不属实。二、本案真正的违约人是远洋公司,旺财机械厂在远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进行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三、原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未审查旺财机械厂提交的新证据,有草草了事之嫌。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案件证据,草草作出判决,不能发挥审判定分止争的作用,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综上,旺财机械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远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旺财机械厂称其已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旺财机械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基本的出厂销售条件且在未完成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要下一阶段的15万元到货款的违约、不诚信行为最终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产生本案的根源。综上,旺财机械厂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远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提升机国标截图;2.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输送机国标截图;3.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输送带国标截图;4.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风机国标截图;5.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色选机国标截图;6.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分离机国标截图;7.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电缆国标截图。证明案涉核桃剥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通风机(风机)GB/T19074-2003、分离机GB19814-2005、输送机GB/T10595-2017、色选机GB/T29884-2013、输送带GB/T23677-2017、提升机GB37519-2019等,旺财机械厂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出厂销售条件。旺财机械厂提交意见称,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套设备是属于定制的设备,是用于工业生产,并非远洋公司所称的用于农业生产,不属于农业机械,并且旺财机械厂具有合法生产、制作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企业生产设备的资质,对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旺财机械厂提交如下证据:1.旺财机械厂厂长张鹏程与远洋公司宋宁阳的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10页;2.旺财机械厂厂长张鹏程等3人于2021年4月18日前往四川省西昌市亿丰公司的机票及在当地的消费记录打印件一份5页;3.设备运送至四川省西昌市亿丰公司厂房的照片打印件一份9页。证明目的:1.远洋公司向旺财机械厂所购买的设备系根据远洋公司的需求进行定制的,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进行了试车,检测。2.因远洋公司指定的安装厂房处于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安装条件。远洋公司多次告知旺财机械厂延迟发货。远洋公司直到2021年4月15日才告知旺财机械厂进行发货。3.旺财机械厂在2021年4月19日将全部设备运至四川省西昌市亿丰公司厂房。4.旺财机械厂3名安装调试人员于2021年4月19日到达西昌市亿丰公司厂房欲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到达后发现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期间多次要求远洋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远洋公司人员一直以厂房具备安装条件后再进行验收。5.因厂房不具备安装条件,地面未清场,水电等不到位,无法进行安装,旺财机械厂人员在西昌市亿丰公司待了5天后,无奈于2021年4月23日返回山东烟台。6.旺财机械厂已将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设备全部发货到位,但远洋公司一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已构成违约。远洋公司提交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即使抛开真实性问题,该组证据假如为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旺财机械厂按照约定完成了其货物交付义务,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之前,但是截止2021年4月29日,旺财机械厂明确承认其尚有部分货物未发且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该组证据中无法看出旺财机械厂向远洋公司提交任何可供验收的到货资料交付远洋公司验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图片模糊不清且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有伪造篡改的可能,此外,该组图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更看不出图片里面的设备具体是什么,至于规格、型号等信息更是无法识别,无法证明设备就是旺财机械厂备注或合同约定的设备,更无法证明旺财机械厂完成了其交货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旺财机械厂提交的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旺财机械厂的机票及消费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均已经提交过,远洋公司也在原审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纳。二、关于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纳。三、关于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旺财机械厂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远洋公司与旺财机械厂签订《核桃加工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旺财机械厂向远洋公司供应相应成套设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旺财机械厂存在根本违约,且合同主体为远洋公司及旺财机械厂,故远洋公司以亿丰公司已向第三人采购相同设备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核桃加工成套设备的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核桃加工成套设备用途为工业生产,并非农业生产设备,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产品执行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的核桃加工成套设备存在国家标准,故原审采纳旺财机械厂案涉设备采用企业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远洋公司主张的原审超诉请的问题。远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故原审法院势必要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理,原审经审理后,认定旺财机械厂存在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旺财机械厂向远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而且也避免案件当事人因违约损失另诉,减轻当事人诉累。4.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远洋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5.远洋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旺财机械厂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远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关于旺财机械厂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旺财机械厂主张自己已经发货完毕,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远洋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旺财机械厂存在违约行为,故旺财机械厂主张自己并未违约不能成立。另外旺财机械厂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远洋公司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旺财机械厂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远洋公司、旺财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