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住所地栖霞市庄园街道王格庄村西钢材市场门市房。
经营者:张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普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远洋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3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有异议。对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首先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首先提起诉讼一方”做出规范的、明确的解释,仅凭“首先提起诉讼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法明确一个具体的法院管辖地点,并且双方也未就合同管辖地点达成过新的补充协议,因此案涉合同的管辖地点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所有争议的管辖权一锤定音,而是单独的,针对每次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每次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首先提起诉讼一方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哪一方为不同的争议内容起诉过,就要由曾经起诉过的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条款的理解为:本案作为新的争议、新的诉讼,应在首先对新争议、新诉请的起诉地法院进行。因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应属于约定不明,作为合同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上诉人选择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栖霞市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从合同订立的初衷,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本合同,合同的“首先起诉方法院管辖”应理解为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另一方都有权利作为原告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由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新的理由,其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充分表达,一审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是在充分听取双方理由后作出。上诉人认为“双方就管辖约定不明”“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为新的诉讼,其可以成为首先提起诉讼一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由首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只要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不论各方诉请以及理由均应由首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新的诉讼,而是被上诉人首先提起诉讼的延续。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合同履行汇总继续存在的纠纷,其本质上包含在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范围内,是郑州开发区法院审理纠纷的延续,当然不是新的诉讼或者纠纷。如果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产生管辖冲突的不良法律后果,也不利于双方权利的维护和纠纷的解决。被上诉人正在通过申请抗诉、信访、投诉等渠道继续维权,如裁定被撤销并指定法院继续审理,则必然与栖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产生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核桃加工成套设备项目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首先提起诉讼的一方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的实质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栖霞市旺财食品机械厂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由首先提起诉讼一方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32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