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8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运岗,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10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霍枭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牛鹏坤,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彬,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运岗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李海彬、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运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奥迪A8轿车一辆作价100万元根本没有依据,根据东林公司提供的票据,该车购买时全价才80多万元。二、东林公司与盈佳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向再审申请人追偿的依据。况且,另案中系在一审驳回盈佳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后东林公司独自与盈佳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调解笔录均未认定案件事实。三、东林公司与盈佳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冀0102民初412、413、1295号三起案件最终的调解意见,但与本案有关的火灾仅发生在(2016)冀0102民初413号案件。东林公司以三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据,向再审申请人等追偿,明显没有依据。实际上,与本案火灾有关的损失仅2万元左右。四、兴威消防中心与东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止,但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证明,解除了合作关系。发生火灾涉及的东林公司与盈佳房地产公司《B区地下车库内采暖供水管道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与兴威消防中心和宁运岗无任何关系,宁运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起先李海彬以兴威消防中心名义与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东林公司资质及公章均放在李海彬处;后东林公司与兴威消防中心解除合作关系后,李海彬自己与东林公司合作;后来李海彬又以国森公司的名义与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此期间,东林公司资质及公章一直放在李海彬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霍东林任命李海彬为石家庄公司的总经理,宁运岗没有收益。曹建华等四人挂靠在东林公司名下,自始至终没有涉及宁运岗。六、火灾工地涉及的施工合同上东林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赔偿责任应由施工者承担。该合同上东林公司公章明显与合作协议上东林公司印章背书不同。七、兴威消防中心与东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本案不能按照违约条款进行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东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兴威消防中心与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再审申请人宁运岗在场,其对合作协议是知情的。再审申请人称2010年9月解除了与东林公司的合作关系不是事实。二、李海彬利用兴威消防中心与东林公司合作之机获取相关证照、印章擅自许可没有消防施工能力的曹建华等人施工,最终酿成火灾事故,宁运岗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东林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与盈佳房地产公司和解是止损措施,该损失应由宁运岗、李海彬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海彬借用兴威消防中心的资质,与被申请人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再审申请人宁运岗作为兴威消防中心的经营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兴威消防中心应在东林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亦应由兴威消防中心承担。案外人曹建华等人以东林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6日与盈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揽相关消防工程。在此期间,东林公司的资质和公章均在李海彬和兴威消防中心控制之下,李海彬个人与国森公司尚未与东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兴威消防中心与东林公司合作协议仍在实际履行期间。虽再审申请人宁运岗提交已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合作协议的证明,但东林公司对该证明并不认可,且再审申请人亦承认该证明为李海彬向其提供,并非东林公司直接交与再审申请人。因此,原审认定兴威消防中心应对案外人曹建华等人施工的工程,与被申请人李海彬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盈佳房地产公司起诉东林公司形成三个案件,最终东林公司与盈佳房地产公司为减少诉讼以和解方式结案,但该三案均系因曹建华等人借用东林公司资质施工而形成,故兴威消防中心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其与东林公司的合作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运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贵
审判员 张贵军
审判员 赵长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