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515号
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10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霍枭凤。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牛鹏坤,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梁某某。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寒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翔宇、牛鹏坤,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寒星(亦系被告***、国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61300元及利息151408元(利息自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以上共计61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国森公司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资质承接工程,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指挥部工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原告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业主方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至被告,被告未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018年1月,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521020.81元,该案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原告支付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判决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61300元。被告***是被告国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支付工程款中有直接付至被告***账户及直接付至被告梁某某账户的情形,其二人与被告国森公司资金账务存在混同。综上所述,被告国森公司及***、梁某某领取原告工程款后未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并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森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在(2018)冀08民终223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明确载明:“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河北国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国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用其资质承揽了溥仁寺消防施工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系终审判决,且已生效。但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又以被生效判决明确否定的事实为由起诉被告,足以证实原告此次诉讼不能成立。况且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国森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的,其应该在原告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国森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明确提到已支付本次诉讼涉案的两笔款项,但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显示,亦可证实当时原告清楚的知道本次涉案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两笔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曾在2012年期间确实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向其支付管理费,但根据协议,我们还需负责原告部分项目的管理。涉案工程就是我帮原告管理的工程之一,我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款。原告向我个人账户支付的是邯郸龙山电厂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曾经是被告国森公司的会计,已经离职好几年了,不清楚公司之间的往来,也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将款项转至我的账户,原告将款项转至我的账户没有公司和我的授权,我在收到款项后也已经将钱交付至公司,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河北东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合作范围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乙方利用甲方的有关资质文件,在甲方经营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向甲方按时交纳管理费用。……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第四条:收费标准与时限本次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管理费用……第五条……9、乙方在承揽各项工程前必须向甲方报备项目名称,由甲方全面协调免项目发生冲突。10、乙方在协议期限内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报甲方合同原件一份备案……”
被告国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关于《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原告称,2012年4月,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私刻原告公章,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该《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显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价款:(小写)¥3150434.27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零肆佰叁拾肆元贰角柒分零整。……”该协议落款加盖“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王炎鸣签名,乙方加盖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向承德市文物局出具指示付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承包贵单位承德市文物局,工程名称: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直接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视为我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
就上述协议,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6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2521020.81元,其中应付工程款自被告收到发包人相关款项满三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未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他人以私刻的答辩人印章签订的,邯郸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价款3150434.27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63008.00元。……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周内无息全额返还乙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772891.68元。保证金350000.00元未退还。……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891.6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4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4元,由被告负担。”后东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8民终22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河北国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国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用其资质,承揽了溥仁寺消防施工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行为事实存在,该施工协议加盖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对施工协议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给付。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执单,证实霍枭凤将1890919.07元款项转给朗朋,附言:承德溥仁寺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该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霍枭凤银行汇款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款1890919.07元,收款账户户名为朗朋。
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承德溥仁寺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由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项目分包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承德市财政局共计向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478.65元,我公司仅收到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678.65元,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付给我公司剩余的581800元工程款,我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此款。”
原、被告之间就承德溥仁寺工程款的支付及争议。
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霍枭凤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06000元(附言:溥仁寺工程款),2014年3月12日,霍枭凤向被告***转款3553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1300元。
原告称其曾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交付被告***用于承揽工程,原告仅收取每年12万元的管理费,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国森公司将溥仁寺工程分包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并实际施工,直到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才知晓该情况;在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原告发现支付给被告国森公司的部分款项被告国森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之前工程款都是原告按照被告国森公司的指令转给个人,没有直接转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王炎鸣是被告***的继子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称溥仁寺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989749.46元,扣除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818678.65元以及6万元的电费、338179.13元的监控费用,就是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1772891.68元,其中有两笔146500元及435300元共计581800元,原告在扣除被告***缴纳的管理费12万元和投标文件的500元,将其余461300元转至被告***及梁某某的账户后,二被告未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613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称溥仁寺工程系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之后又转包给了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并由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款2989749.46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诉讼之前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已经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518678.65元(具体转给谁不清楚,属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电力公司、邓磊分别支付6万元、338179.13元,再加上判决书判决的1772891.68元,就是涉案的全部工程款,由此也可以证实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得任何利益;霍枭凤支付给被告***、梁某某的是龙山电厂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河北省邯郸市龙山电厂项目合同情况。
三被告提供2013年10月9日《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落款“2013”处有改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石家庄众邦制冷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石家庄市西三教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龙山电厂二氧化碳其他灭火制冷设备维修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其承揽的河北省邯郸市龙山电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国森公司,该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工期施工范围以及工程价款为668300元,被告国森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已经实际施工完成,霍枭凤于2013年8月12日向梁某某转款的106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转款的355300元均是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备注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备注,至今原告仍拖欠工程款207000元。
原告不认可,提供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林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与三被告提供的《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也不可能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森公司,并且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龙山电厂项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而三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两个合同主体不一致,金额也存在差异,原告不可能以66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国森公司;提供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开发区分局的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公章并实际控制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及协议,三被告所提供的龙山电厂的合同就是被告***伪造原告公章与其自己名下的国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有涂改过的痕迹,从合同中印章的编号可以看出其与邯郸市公安局鉴定中用于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均系伪造;该合同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在479号判决书中法院对该协议已经认定;对于石家庄众邦制冷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市西三教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应提供实际完成工作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单凭该证明不能证实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该龙山电厂项目在邯郸市涉县,如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则该案的管辖地应该在邯郸市涉县,长安区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河北林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霍东林,股东有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霍东林两人,足以证实原告说的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并不属实,霍东林系原告公司100%的控股人,足以证实霍东林、原告以及河北林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龙山电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国森公司,即使原告与被告国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涉及转包而无效,但鉴于被告国森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邯郸市公安局予以立案,对后期该案件的情况并没有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不认可。
五、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上述合同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签订日期、签订人笔迹进行鉴定。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标注日期为‘2013.10.9’、甲方‘河北东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第2页‘甲方(章)’处的‘河北东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2、无法确定第2页‘法人代表(代理人)’处的‘***’字迹及‘日期’处的‘2013.10.9’字迹的形成时间;但‘2013.10.9’中的‘3’字是‘2’字改写形成。”
三被告认可合同的时间确实改写,但称是因为龙山电厂项目实际施工时间在2013年10月,而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为更好印证三被告的证明内容,私自修改了合同签订的时间,但修改时间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举报的***私刻公章案进行调查,并告知本院,该局调取了龙山电厂项目的全部合同的合同审核会签表,但总金额尚未达到本案中的2013年10月9日《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的金额。
三被告称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够证实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东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河北林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部分合同事实,无法证实全部合同事实,该组合同与三被告提供的石家庄市西三教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家庄众邦制冷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龙山电厂二氧化碳气体灭火制冷设备维修明细等内容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工期间是由被告国森公司、龙山电厂及原告三方共同在场,相互配合完成的龙山电厂消防系统维护工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龙山电厂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收取的款项也是龙山电厂的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承德溥仁寺工程无关。
原告对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调查材料无异议,称可证实被告国森公司与***从未参与龙山电厂项目的施工,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均可证实被告***伪造原告印章,伪造证据。
六、原告称三被告存在资金账户、资金混同的情形,被告梁某某为被告国森公司的会计,在其任职期间,溥仁寺的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梁某某存在出借个人账户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溥仁寺工程款分别转至三被告账户,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三被告称被告梁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份左右曾在被告国森公司任出纳职位,之后因怀孕生孩子辞职,被告***曾使用被告梁某某的卡用于被告国森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梁某某亦表示同意;关于被告梁某某收到的原告转款106000元,被告梁某某称已经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国森公司,被告国森公司和***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国森公司使用原告资质,有《河北东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将其公章及财务章交与被告国森公司签合同使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所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梁某某的转款106000元和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的转款355300元系支付的龙山项目的工程款,因三被告告提供的《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经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查,龙山电厂项目签订的全部合同金额尚未达到三被告提供的《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金额,原告亦否认该工程与三被告有关,称该《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系被告***伪造,且伪造公章案正在刑事调查中,故对三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德溥仁寺工程,被告国森公司虽不认可其借用原告资质与实际施工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在收到原告转付给被告梁某某标注为溥仁寺工程款的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国森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已转交该公司,故被告国森公司事实上认可了溥仁寺工程与其有关。关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欠付施工款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履行,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仅收到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678.65元,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转付给其剩余的581800元工程款,该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此款。原告称该5818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管理费12万元、投标文件500元,其余461300元转至三被告账户后(分别转给了被告***、梁某某),被告国森公司未支付给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故在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国森公司作为借用原告资质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将上述原告负担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国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的个人账户亦被用来做公司资金周转使用,故被告***与国森公司构成财务混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梁某某出借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在出借账户使用金额10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原告转付被告最后一笔钱的日期)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61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在106000元内向原告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元,减半收取4963.5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733.5元,由被告河北国森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92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