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国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034号
原告:杭州国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
法定代表人:章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502C-111。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国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公司)与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106212.4元,逾期违约金39458.63元(按年化利率24%自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28日565天),以上合计145671.0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3496元、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及被告华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19日,原告国鹏公司(供方)与被告华临公司(需方)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三塘单元XC0502-R22-41地块9班幼儿园项目工程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国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国鹏公司累积供货金额为1439750.28元。至今,华临公司尚欠国鹏公司货款本金106212.4元。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签证单》、《委托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的货款已经结算,有《结算签证单》为证,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21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双方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国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6212.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9729.3元(暂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至2020年7月28日,此后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国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2元,保全申请费1266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婷婷
代书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