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125号

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泰极路****502C-111。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晟,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

诉讼代表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

负责人:项坚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净洁,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晟、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华临公司依法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长江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2.长江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书面明确金额为2358.63元;3.长江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33102100920180129155428303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承兑人于2018年1月29日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后,于2018年2月5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其向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支付了票据金额。现原告享有上述汇票的票据权利。现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原告亦有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长江公司答辩称,10万元的票面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华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经超出破产企业承担范围,不同意就此项承担责任。

原告华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长江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华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长江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长江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331021009201801291554283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华临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长江公司,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9日,能否转让为显示“可以转让”,该汇票交付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2018年2月5日,华临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30日提示长江公司付款均被拒绝。2020年1月19日,华临公司支付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前述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

2020年3月28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华临公司汇入的款项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该款项为支付长江公司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33102100920180129155428303。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杭州万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长江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等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长江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华临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华临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后多次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后追索至华临公司。被追索人华临公司清偿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邹荣钢砂石经营部涉案票据款项后,依法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有权要求长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清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8.63元。综上,华临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华临公司对长江公司享有102358.63元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2358.6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