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191号

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

法定代表人:杜发明。

委托代理人:徐建中,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泰极路****502C-111>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

委托代理人:蔡家晟,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长江汽车”地坪工程项;地坪工程项目合同暂估价为3820000元,经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的结算价为4622778元(证据2)。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060000元(证据3),尚欠工程款562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证据4)。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7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约2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至今,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计456万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406万元,且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事实情况是,双方在商讨过程中,将工程款的总金额确定为456万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在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的过程当中,虽然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但违约金远远没有被告所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所结算的如此之高,被告所提交的利息结算清单中,实际付款日期与原告的付款日期也有很大出入。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长江汽车,合同暂定金额为382万元。合同签字生效,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即76.4万元,完成第一区块环氧地坪成品面200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即114.6万元,西卡环氧地坪完成80%,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76.4万元,西卡环氧地坪施工完,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5%,即57.3万元,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结算清乙方本项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额10%,即38.2万元,剩余5%工程款,即19.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支付38.2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转账支付38.2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于5月15日领取金额分别为24.6万元、40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转账支付35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从被告处领取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于2017年1月17日领取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29日,现该四张汇票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6万元、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工程的造价;二是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中并未对答复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未予以回复,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的数额支付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经过被告确认亦未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5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无有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后原告即丧失基础债权,现前述汇票因被拒付,被告票据权利并未实现,其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此时双方基础合同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故原告可依据合同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结合案涉工程的造价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其尚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对于以支票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交付或背书给原告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应以支票进账时间和汇票到期日作为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将票据交付或背书给原告之时,原告即取得相关票据权利,故以票据交付或背书之日认定付款时间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50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款之日及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该部分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9357.16元(暂算至2020年3月12日,此后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9元,由原告上海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元,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莎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