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屠之亮与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4546号

原告:屠之亮,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岚,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3号2幢502C-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01367A。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之亮诉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华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之亮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华临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之亮诉称:2018年3月8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本板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日,被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不幸的是,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的时候受伤,为此原告辗转至多个医院治疗。原告的此次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9月8日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的工资标准来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与实际不符;且原告的家人陪护原告在多个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交通食宿费,然而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交通食宿费为1万元,原告认为明显太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为此支出的费用达10万余元。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18个月=162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06400元;3、被告依据政策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裁决情况;原告此次起诉在时效期间内。

原告申请证人屠某、胡某、郭某到庭作证。屠某、郭某均证明原告受伤时与原告一起工作,口头约定300元/天,由包工头刘亚飞、谭明亮承包本板安装工作,完成后由郭某分发劳务报酬,郭某在包工头处另外领取通讯费。胡某证明原告与己在另外工地做工每天300元劳动收入。

被告华临公司辩称:一、华临公司对屠之亮的意外受伤深表不幸,并给予深切的同情与慰问。华临公司已经通过积极抢救、全额垫付医疗费用、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等方式承担了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华临公司从未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屠之亮受伤、治疗、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关款项支付的情况。

1、屠之亮于2018年3月初到华临公司承建的广德市三英城市绿苑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华临公司为其投有工伤保险。2018年3月12日14时左右,屠之亮在三英城市绿苑排楼的8号楼夹层从事梁底模板架设工作,当站在距离地面高约3米的梁底模板上作业时,因模板踩翘,不慎摔倒地面,造成头部颈部受伤。

2、屠之亮受伤后,华临公司立即将屠之亮送入医院治疗。屠之亮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合肥金谷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金谷康复医院和广德市中医院治疗与康复,现病情基本稳定。

3、2018年5月25日,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屠之亮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31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屠之亮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二级;2019年9月2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屠之亮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全权护理依赖。

4、华临公司已经竭尽所能为屠之亮支付了医疗费用443668元,支付了屠之亮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246290元(仲裁庭核定为245290元)。

三、关于屠之亮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其医疗费用,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华临公司承担。

2、关于屠之亮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华临公司认为应按照以下方案处理:停工留薪期12个月,华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月工资4401元支付,但仲裁庭按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5元每年予以支付,标准高于4401元每月,但华临公司考虑到屠之亮的实际状况,也予以同意;住院护理费,华临公司同意从2018年3月12日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标准为安徽省2017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但仲裁庭按照每月5250元予以支付至2020年4月25日,标准过高、护理时间明显过长,华临公司考虑到屠之亮的实际状况,也予以同意;对于交通费,已经由华临公司实际支付,仲裁庭裁定10000元,华临公司考虑到屠之亮的实际状况,也予以同意。

由于华临公司已为屠之亮投有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屠之亮应从2019年6月1日,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护理费用;如需辅助器具,经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华临公司愿意全面配合屠之亮做好相关费用的赔付工作,理赔款项除华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全部归屠之亮所有。

3、在屠之亮退出劳动岗位后,由华临公司继续为屠之亮投保工伤保险,屠之亮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华临公司支付。

4、鉴于华临公司已经支付了246290元费用后,扣除应仲裁庭裁定的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785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屠之亮尚应退还华临公司70505元。但由于仲裁庭少计算1000元,华临公司也同意屠之亮实际退还69505元。考虑到屠之亮的实际困难,华临公司也尊重仲裁庭的裁定,同意屠之亮在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理赔后,再返还给华临公司。

四、关于屠之亮的诉讼请求。

对于屠之亮提出华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0元、交通食宿费106400元,华临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且被告没有9000元每月,停工留薪期最长也只有12个月;交通食宿费已经酌定为10000元,其主张106400元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华临公司认为,工伤事故非人为所致,华临公司完全同意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额支付屠之亮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其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提出的各项诉请,实在是难以承受。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驳回屠之亮对华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临公司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9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组4页、条据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6290元的事实(不含医疗费,医疗费已经全部付清);根据计算,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应支付数额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屠之亮系华临公司处职工,工作地点为三英城市绿苑工程。2018年3月12日14时许,屠之亮在地8号楼夹层从事梁底模板架设工作时,因模板不稳,自3米高模板上摔至地面,造成头颈部受伤。后屠之亮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查,屠之亮因事故造成严重多发伤:C4-C6椎体粉碎性骨折;C3辣突、C4、C5LANAN伤伴四肢瘫;左额题部、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与骨折、侧冠状缝分离;烦内积气,蝶窦积液,烦底骨折。屠之亮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合肥金谷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金谷康复医院和广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与康复治疗,现救治于广德市中医院。2018年5月25日,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屠之亮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31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屠之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2019年9月24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屠之亮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华临公司支付屠之亮生活费、护工费及预付款共计24529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屠之亮垫付。就此次工伤相关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屠之亮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部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及交通食宿费1万元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785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仲裁委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时工资标准,本次庭审中原告证人亦证明原告系在包工头管理下以包工工作量计算劳动收入,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以上年度即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工资标准核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仲裁委以2018年安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785元/年核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食宿费。仲裁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费用支出情况,仲裁委鉴于原告高工伤等级的事实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庭审时原告仍未对其该项诉请提供证据或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仲裁委酌定的1万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多垫付资金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后,就被告应承担的工保基金赔付外的担负责任双方另行结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屠之亮办理工作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理赔手续,理赔后的款项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的钱款后全额给付原告,具体工保基金理赔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非原告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由被告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屠之亮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屠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宏

人民陪审员  徐 培

人民陪审员  胡令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蓉琳

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