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升龙建材商行与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75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升龙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钱神花苑****-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GMRU18Q。

经营者:徐余春,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楠,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时圆,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502C-111信用代码:91330110143901367A。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升龙建材商行与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楠、麻时圆、被告华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楠、被告华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与两被告签订《铁板路基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余杭区闲林街道民丰村和闲林村安置房工程一期”向原告租赁铁板,其中:1.8m*9m*2.7cm铁板租赁价格为每张13元/天、1.5*6*2cm铁板租赁价格为每张7元/天,租用期按实际租用天数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钢板(租赁)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合计820830元、尚欠原告72083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临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20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被告华临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42083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板路基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两被告签订《铁板路基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钢板(租赁)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及结算项目清单五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合计820830元,尚欠原告租赁款72083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20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华临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5、《照片》(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份领(付)款凭证签字后,被告自行添加了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6、《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临公司已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租赁没有异议。被告***曾现金支付原告107999元,现原告对于现金支付的107999元有异议。两被告对付款时间有异议,两被告有原始合同,根据大合同,结顶时支付70%,最终审计后支付100%。原告现在要求付款不合理。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领(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7999元的事实;

2、《分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所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都是结顶后付款70%,剩余款项审计后付清,案涉工程尚未结顶、审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未成就的事实;

3、《铁板租赁费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租赁款应当按照总施工方大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即按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租赁款应当按照总施工方大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即按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的事实。

被告华临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是开发票的凭证,原告没有原始合同,请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付款期限未到,发票没有抵扣,原告可以取回去;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领款都是有程序的,被告财务都没有办好,原告就拍照了,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原告经营者徐余春的名字确实是徐余春本人所签,但是徐余春签字时并未收到相应款项,2019年12月25日之前,原、被告曾结算过几次租赁款,被告支付租赁款前,被告***均要求徐余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拿着徐余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去被告华临公司领款,之后由被告***或被告华临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都是这样的交易习惯,工地上都是先签《领(付)款凭证》,然后再打款。关于2019年7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徐余春签字的时候,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已付款的印章,原告对此也提交了证据,此后原告是在2019年7月10日收到2019年7月1日《领(付)款凭证》上的100000元,因此徐余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仅是要求被告***付款,而不是证明已经收到相关的款项。关于2019年10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徐余春签字的时候,在用途这一栏根本没有“壹拾万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现金支付(当日已付)”以及“另外叁拾万元整于2020年1月24号由华临代付,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这两处内容,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已付款的印章,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并且这两处的字和其他处内容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写,足以证明这两处内容是被告事后补写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25日结算时并未将该笔407999元计算在已付款项内,足以说明2019年10月12日徐余春签《领(付)款凭证》时并未收到407999元。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系被告华临公司的单方陈述,原告从未认可,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原件,原告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形成,所以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三性也均有异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结束结清款项,指的是被告租赁原告钢板所应用的工程项目结束,主要包括前期打桩项目,土方外运项目,该付款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时间没有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临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华临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民丰村和闲林村安置房项目向原告租用钢板。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总租赁款为82083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720830元未支付。2019年7月10日,被告***让其财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华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00000元,剩余租赁款420830元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20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由被告***签收。被告华临公司对其中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6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00000元,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故被告华临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租赁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两被告除银行转账400000元外,还于2019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租赁款1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现金支付原告租赁款100000元,且与2019年12月25日《钢板(租赁)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的已支付100000元剩余720830元未支付相互冲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主张应参照总施工方大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即按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升龙建材商行租赁款420830元;

二、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升龙建材商行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计3806元,由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624元,由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典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