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839号

原告:***,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3号2幢502C-111。

法定代表人:金中民。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桂路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旭昌。

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建设)、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萍、被告华临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桂路露、被告求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浙H6××××的奥迪A5型轿车停放于杭州市余杭区凯文杭庄小区G105号地面车位。因该小区建筑外墙材料脱落导致原告车辆损毁,车辆维修花费78400元,并给原告带来交通不便、车辆贬值等各种损失,生活工作受到很大影响。被告华临建设为凯文杭庄小区的施工单位,并确认事故发生系其施工质量所致,求是物业作为凯文杭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78400元,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3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临建设答辩称,工程竣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小区在2016年9月26日就竣工验收且已经竣工备案了。华临建设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装修保修期为二年,本案事发为2019年12月8日,已经过了保修期,华临建设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是小区建筑物外墙材料脱落产生,根据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华临建设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侵权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主张,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而且原告的主张中有一笔是发生在2020年5月20日,这笔费用应与本案无关。原告维修前也没有告知华临建设,华临建设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诉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所有人、使用人,而并非承包人,原告在起诉主体上是错误的。华临建设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建筑物脱落导致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体报道还是当事人事故后的协商处理过程,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原因愿意出钱,并不构成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实的自认。

被告求是物业答辩称,一、案涉房屋脱落的外墙材料尚处于保修期,应当由华临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外墙自保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主体结构工程一致,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也对工程的各项最低保修期进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即最终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本案中,小区交付使用不久,完全无法预料外墙保温层等会突然大片脱落。

且因外墙脱落的位置很高在10楼以上,求是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虽然进行日常巡查,但确实难以预料也难以发现外墙的质量问题,求是物业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因案涉保温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外墙脱落显然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鉴于损害结果确定是由于具体侵权人即华临建设的施工质量问题直接造成的,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临建设承担。二、车辆贬值损失、精神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并不符合该等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车辆受损部位均为油漆、钣金、玻璃等外观部分,核心部件并未受损。现车辆已经在厂家授权的4S店进行维修,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H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凯文杭庄小区G105号地面车位。后因小区外墙材料脱落导致原告车辆损毁。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华临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赵工沟通协商事宜,但双方因车辆折旧费等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74400元。2020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载明车辆定损金额为74400元。2020年5月20日,杭州德奥公司出具《装潢出库单》一份,金额为4000元并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维修的贴膜费用,前期未计算在内。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就案涉事故向1818黄金眼栏目组反映,华临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赵工在接受电话采访时表示“责任肯定是我们的,我们承认,车子到外面修也好,4S店也好,维修费用我们出,后面过了两天她又提出来车修好以后要我们7万还是8万的折旧费,我们的意思折旧费我们不来出的”。同时在栏目组询问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后续如何处理时表示“肯定是质量问题,是外墙真石漆这一块,里面还有一层砂厚层,没有结合好,等于起皮了,真石漆是工人手工作业,也可能是没做好,或者原来的墙面没有弄干净,我们这几天都在维修,起鼓了,就赶紧重新做掉”。

另查明,案涉凯文杭庄小区开发商为杭州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华临建设。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及质保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外墙自保温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八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求是物业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求是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于该小区的建筑共有部分即附属配套设施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位内被脱落的外墙砸伤,求是物业作为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小区内的外墙脱落问题采取措施,且求是物业亦认可在此前也存在小面积的脱落情形,其虽然主张曾就此要求华临建设维修以及进行围挡警示等,但对此并未能够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求是物业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华临建设作为案涉小区的施工单位,其项目负责人之一赵工在接受电话采访时明确表示外墙脱落属于华临建设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华临建设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华临建设、求是物业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华临建设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求是物业承担20%。原告的损失范围,车辆修理费部分,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74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元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负担709元;由被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