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7833号 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兴起路500号5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0136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支付明细表(以下合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8364459.4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四以及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两种;发生争议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经合计借款总额为8364459.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前述债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364459.4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4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2019年9月30日金额为165747.79元的《借款协议》未提交原件,相应明细表为打印件无人签署,相关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031150.05元。 2、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163856元。 3、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700754.68元。 4、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159339元。 5、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313483.77元。 6、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借款用于三塘幼儿园项目。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371410元。 7、2019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44.11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9144.11元。 8、2019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46.11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6146.11元。 9、201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214000元。 10、201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958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66958元。 11、201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6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54600元。 12、201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3883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93883元。 13、201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440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31440元。 14、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678.89元;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2021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81678.89元。 15、2020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18元;2021年3月14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17118元。 16、202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2021年3月18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630000元。 17、202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2021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51000元。 18、202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50元;2021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43750元。 19、202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2021年5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借条签订后,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59000元。 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本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分别约定借款年利率15%、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月利率1.4%,原告自愿均按年利率14.6%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30日金额为165747.79元的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198711.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12月22日为4177148.63元;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8198711.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另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68元,由被告***负担96895元,由原告浙江**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