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91民初819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实,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绿化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创业园A座6层6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禾园林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禾园林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2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8-9月份给被告作绿化劳务,劳务费90848.5元,2016年2月两次付了2万元;2016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余款至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单位的会计赵春燕在《欠条》上签字证实。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付了一部分款,至今尚欠3万元一直拖欠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3万元欠款及利息,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英禾园林景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起***组织同村集体成员一起至英禾园林景观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并负责劳务费的统一发放。双方合作至2015年10月,后因拖欠劳务费,双方不再进行合作。2016年6月6日,英禾园林景观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英禾园林景观公司欠***工队农民工2015年8月至9月的绿化劳务工资共计90848.50元,其中8月份工资68970元整,在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4日二次共付20000元,2015年8月剩余48970元未付,公司总经理刘英群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结清8月份工资;余下2015年9月份21878.50元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自认英禾园林景观公司已经偿还劳务费共计60848.50元,尚欠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英禾园林景观公司拖欠***工队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故***主张要求英禾园林景观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英禾园林景观公司由于拖欠两名原告工资款,应当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6元,由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