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林,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8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邵林施工完毕且经信谊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扣除室内地坪施工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邵林未对室内地坪进行施工是信谊公司的要求。2.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只要邵林所做的项目经验收合格,信谊公司就应当按照固定单价支付邵林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按照他人的施工合同中地坪施工费用10元/㎡计算邵林的地坪施工费用不合法。3.华汇公司向信谊公司付款时并未扣除室内地坪费用,信谊公司向邵林付款时扣除地坪费用不合理,显失公平。(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扣减未施工室内地坪费用及扣减标准的问题。按照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室内地坪属于邵林应施工工程项目,但在实际施工中,邵林未对室内地坪部分进行施工,也就意味着邵林在室内地坪分项上没有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故一、二审判决据实扣除室内地坪部分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邵林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已投入使用,未施工的室内地坪费用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邵林以华汇公司向信谊公司付款时未扣减该部分款项为由,申请再审称信谊公司向其付款时扣除地坪费用,不合理,显失公平。因邵林不是华汇公司与信谊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华汇公司与信谊公司之间如何决算,包括是否扣减室内地坪费用,对于其与信谊公司的结算不产生影响,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亦无不当,邵林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谊公司主*按照单价10元/㎡计算室内地坪劳务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邵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按照10元/㎡的单价扣减室内地坪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信谊公司已支付邵林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信谊公司为证明已向邵林支付劳务费591100元,提交了有邵林签字的借据,完成了其证明支付劳务费的举证义务。邵林申请再审书中提到其中的一笔85000元,称其向信谊公司出具了收条,但信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但在此份借据上显示该笔款项为现金支付,***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要求邵林提供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