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被告***、被告信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谊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34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华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分包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第二标段QB18、QB19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7年年后,***、信谊公司强行将***撵出工地。2018年3月31日,经***多次请求后双方结算,***、信谊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23418元,至今未付。经查,***从事劳务的工地是信谊公司承包华汇公司的工程,***是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系信谊公司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信谊公司辩称,1、2018年3月31日的结算单显示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3418元,但该结算单第五条也明确注明,结算时工程仍在维修中,最终的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实际产生的维修费14549元,为108869元;2、***与信谊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结算后,信谊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实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已超额支付41131元。就案涉工程,案外人邵林诉***和信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港区法院作出(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和信谊公司应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后经邵林申请执行,上述劳务费335389元全部由信谊公司支付(2018年4月20日,信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邵林转账150000元;2018年5月7日,港区法院执行局直接从信谊公司账户扣划185389元),其中2018年4月20日信谊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的150000元,系经邵林、***、***三方协商,***同意该笔150000元最终由其承担,并视为信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此出具工程款借据。截至庭审,就***所主张的劳务费,信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41131元;3、***所述信谊公司和***将其撵出工地与事实不符,根据(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与信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组织案外人邵林进场施工,2017年年后,经邵林、***及信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磊协商,***不再到工地带领邵林施工,所以说其虚假陈述。综上,***所诉与事实不符,信谊公司不但不欠付工程款,且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华汇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信谊公司,双方已经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华汇公司不欠付信谊公司工程款,***要求华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信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退还信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113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信谊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结算后,信谊公司应付劳务费123418元,但该结算书明确注明,***施工工程正在维修当中,待维修达到物业及业主要求后移交,因***施工的工程,信谊公司额外支付维修费14549元;另就涉案工程,案外人邵林诉***和信谊公司劳务合同该纠纷一案,港区法院作出(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和信谊公司应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后经邵林申请执行,上述劳务费335389元全部由信谊公司支付,2018年4月20日经信谊公司与***协商,***自愿承担其中的150000元,并为此向信谊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据。根据2018年3月31日的结算,信谊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23418元,之后信谊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14549元,代***支付案外人劳务费150000元,已实际超额支付41131元,该款项应由***予以退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2017年年前,***已经退出工地,当时的施工人是案外人邵林,维修的义务承担人也应当是邵林。邵林已经就2017年年后的工程款与信谊公司在港区法院进行了诉讼,因此维修费如果存在,也不应由***承担。关于150000元是***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是信谊公司对案外人邵林的欠款不是***的债务,信谊公司在承担了港区法院判决的330000元债务后,分两次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信谊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第一次起诉要求***承担330000元,第二次起诉要求***承担160000元,均被林州市人民法院驳回。***未收到信谊公司所述的150000元,该150000元信谊公司并未支付给***,故请求驳回信谊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华汇公司与信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华汇公司承建的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二期南区项目G-D#公寓楼及公寓主楼周边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信谊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
2016年8月30日,***与信谊公司代理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将信谊公司承接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工程的所有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承包,承包范围包括:1、包小五金如:安全帽、搅拌机、砂浆机、电子秤、三级配电箱以下临时搭接电源线、铁钉、铁丝、胶带、双面胶、手电锯、扳手等一切施工用具;2、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3、包砌体、粉刷工程的施工(砌体、粉刷、楼层清理、植筋、屋面施工、楼梯及踏步、地面、散水等);4、包现场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管理要求、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等内容。
2018年3月31日,***与信谊公司代理人***对***已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与信谊劳务公司QB-18/19#楼劳务费结算书》,经结算,***已完成施工劳务款共计1136520元,已支付692668元,信谊公司代***向邵林支付劳务费320434元,欠付***劳务费123418元,并注明目前信谊劳务公司正在维修中,待维修达到物业及业主要求后移交。
2017年8月7日,案外人邵林以***、***、信谊公司、华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信谊公司、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维持】,判令***向邵林支付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信谊公司、***共同向邵林支付劳务费335389元。该判决生效后,邵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邵林、***、信谊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三方对邵林已完成劳务费重新进行结算,确认邵林劳务费结算金额713592元,***自愿邵林补偿40000元,信谊公司及***承担邵林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共计向***结算853592元。扣减***已支付30000元,信谊公司代***支付436404元,欠付387000元,欠付款项由***全部承担并向邵林支付,并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先向邵林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结清剩余欠款,如有违约,自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信谊公司向邵林支付150000元,并由原告***向信谊公司出具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支付邵林壹拾伍万”。2018年5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扣划信谊公司账户资金185389元。
信谊公司曾于2018年6月份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信谊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劳务费335389元,后申请撤诉;信谊公司于2019年7月份再次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信谊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67694.5元(即335389元的一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81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认定邵林、***、信谊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为了否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权利义务而由相关当事人另行的结算,并不能作为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依据,且协议书中也没有信谊公司有权向***就法院判令共同承担的债务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对信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查,信谊公司于2018年就邵林诉***、***、信谊公司、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7736号民事裁定,认定信谊公司所提供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邵林、***、信谊公司三方重新确认签订的邵林劳务费计算清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信谊公司另提供华汇公司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部出具的“港区***二标班组Q18/19#楼维修明细”及维修用工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劳务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4549元。因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包含在***实际劳务施工范围及质量产生原因是否系因***劳务施工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邵林、***、信谊公司三方在邵林诉***、***、信谊公司、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系对该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的变更,如果双方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可消灭,否则,仍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庭审查明情况,邵林、***、信谊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并未完全履行,而是依照申请执行人邵林的执行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执行机构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即归于无效,对三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约束力,信谊公司据此主张***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对案外人邵林劳务费支付义务中的150000元已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与信谊公司的结算,信谊公司下欠***劳务费123418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对***要求信谊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应以123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汇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专项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信谊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与***无合同关系,对***要求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谊公司主张因***的劳务施工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系因***的劳务施工导致以及因此修复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418元及利息(利息以123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