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民初748—2号
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86222H(1—1)。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杨德强,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案件执行款306354元及利息54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汇公司)2013年变更后形成的公司。2005年6月,漯河华汇公司承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隆碧水湾三期阳光名邸项目后,将其中1—3#楼的施工任务分别交给三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漯河华汇公司分别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三被告并未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付给在该三栋楼从事水电安装的胡长青。2015年4月,胡长青以欠付水电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27336.81元、***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40648.91元、杨德强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02014.30元,漯河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三被告拒不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及原告主动履行,原告共为三被告代付案件执行款306354元。案件履行完毕后,2018年4月,原告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但因三被告申请再审,郾城法院暂时驳回了起诉,2018年8月,河南高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三被告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并恶意再审拖延,导致原告被执行和划扣相关款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追偿和要求赔偿,三被告依法也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承包工程项目地点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段,该地辖区为漯河市召陵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和***的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故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