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748号
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86222H(1—1)。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杨德强,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生,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诉被告***、***、杨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杨德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案件执行款306354元及利息54123元,共计360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华汇公司2013年变更后形成的公司,2005年6月,华汇公司承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隆碧水湾三期阳光名邸项目后,将其中1—3#楼的施工任务分别交给三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华汇公司分别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三被告并未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付给在该三栋楼从事水电安装的胡长青。2015年4月,胡长青以欠付水电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27336.81元、***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40648.91元、杨德强支付胡长青工程款102014.3元,并判决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三被告拒不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及原告主动履行,原告共为三被告代付案件执行款306354元。案件履行完毕后,2018年4月原告向三被告起诉进行追偿,但因三被告申请再审,郾城法院暂时驳回了起诉。2018年8月,河南高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三被告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并恶意再审进行拖延,导致原告被执行和划扣相关款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追偿和要求赔偿,三被告依法也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德强共同答辩称: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履行案件款53000元,答辩人杨德强履行案件款50000元,被答辩人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被答辩人无理推诿,现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工程款60余万元未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垫付水电工程款是所欠答辩人工程款一部分,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汇公司于2005年6月承建了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隆碧水湾三期阳光名邸1#、2#、3#楼工程。2005年7月1日华汇公司分别与***(1#楼项目经理)、***(2#楼项目经理)、杨德强(3#楼项目经理)签订了任务书(3个项目经理所签任务书内容一致),该任务书约定,承包范围及方法:包工包料、招标文件及图纸会审规定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合同价格为准,同时约定,付款方法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法执行,工程款转入公司账号,公司按转款比例或完成工程量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入项目账号。
2012年9月6日,胡长青以漯河市华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杨德强拖欠水电安装工程款为由,将华汇公司、***、***、杨德强列为共同被告,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认定华汇公司已将1—3#楼水电安装款项支付给***、***、杨德强,而***、***、杨德强也曾向胡长青支付过部分水电安装款,故判决:***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27336.81元,***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40648.91元,杨德强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02014.3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负担2300元,***负担2500元,杨德强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杨德强负担6850元,由上诉人华汇公司负担6850元。
判决生效后,因华汇公司、***、***、杨德强均未主动履行,胡长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华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承担执行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承担执行款25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承担执行款36354元,共计306354元;杨德强于2015年12月29日承担执行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承担执行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承担执行款3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承担执行款11029元,于2016年11月30日承担执行款36516.29元,共计50545.29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胡长青所诉工程款应当由***、***、杨德强分别给付,华汇公司作为承建方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德强依法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杨德强未能积极履行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汇公司承担306354元的付款责任。对于华汇公司的代偿款项,***、***、杨德强应予给付。关于华汇公司损失的界定,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确认***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27336.81元,***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40648.91元,杨德强支付胡长青工程款共计102014.3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负担2300元,***负担2500元,杨德强负担2050元,合计:127336.81元+140648.91元+102014.30元+6850元=376850.02元,该款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总标的。其中***应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总标的为:127336.81元+2300元=129636.81元,扣除其已经履行的50545.29元,未履行部分为:129636.81元-50545.29元=79091.52元;杨德强应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总标的为:102014.30元+2050元=104064.30元,扣除其已履行的50000元,未履行部分为:104064.30元-50000元=54064.30元;***应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总标的为:140648.91元+2500元=143148.91元,均未履行。故华汇公司代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总标的款项金额为:79091.52元+54064.30元+143148.91元=276304.73元。
对于华汇公司承担的超出判决标的的金额:306354元-276304.73元=30049.27元,因生效判决确认华汇公司对***、杨德强、***所承担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金额系因双方均未能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共同造成,对此部分,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杨德强、***应承担的总金额为:30049.27元÷2=15024.64元,具体各自承担的金额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比例(***129636.81元:杨德成104064.30元:***143148.91元)进行承担,其中,***按比例承担5168.49元,***按比例承担5707.20元,杨德强按比例承担4148.94元。故***应支付华汇公司代偿款项金额为:79091.52元+5168.49元=84260.01元;杨德强应支付华汇公司代偿款项金额为:54064.30元+4148.94元=58213.24元;***应支付华汇公司代偿款项金额为:143148.91元+5707.20元=148856.11元。
因***、杨德强、***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确给华汇公司造成损失,可由***、杨德强、***自华汇公司代偿完毕之日(2017年11月20日)起,分别以代偿款项金额为本金,赔偿华汇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总额不得超过华汇公司主张的54126元(***利息比例为15655元,杨德强利息比例为10815元,***利息比例为27656元)。***、杨德强、***辩称华汇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但并未提交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金额,故***、杨德强、***要求结算时扣除华汇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4260.01元及利息(利息以84260.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5655元)。
二、被告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8213.24元及利息(利息以58213.24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081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48856.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8856.1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27656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925元,由被告杨德强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1635元,由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