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207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灿,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滦河路与桐柏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豫110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1民终2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豫110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铮、陈灿灿,被告方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杨乐,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80431.73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5日为1659579.48元,共计6240011.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方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泰公司和被告华汇公司将华汇公司的承建部分工程1#楼、3#楼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方泰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有4580431.73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方泰公司在原一审中辩称:二原告对被告两案起诉的标的总额为近2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系虚假诉讼。被告将二原告两份起诉状中所述的建筑工程分别发包给华汇公司和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与天桥公司、华汇公司及原告**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依据被告、天桥公司、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咨询公司”)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原告**在天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结算价为72963841.69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88471.35元,下欠5236006.32元;根据被告、华汇公司、实际施工人**、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在华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结算价为25404246.50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前,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2125976.56元,下欠2466462.13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在河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东方明珠项目南区1#、3#、7#、9#、13#及9#楼附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柒佰柒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捌万元整(¥:7702468元)(其中含质保金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现下欠款项总计7402468.45元。该下欠款项7402468.45元中,被告认为,质量保修金合计2951042.65元应当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因为有些项目未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有些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陆续维修中,经过维修后的项目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质保期,因此2951042.65元的质保金仍未达到付款条件,郾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和***在被告处的工程款26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为1年,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该2610000元无法支付;根据被告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第6条约定:“项目经理与供应商、租赁商及其他组织或个入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均由甲方监督执行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工程竣工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近四百万元的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以造表的形式且经供货方、出租方和工人亲自核算签字后给予公示,被告根据原告施工现场公示的所欠款项的名单,由原告提供账户及身份证明,除蒋军波1200000元钢筋款外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于原告不提供蒋军波的转款账户及身份证明,蒋军波也未来被告处领取此款,造成该款项未予支付。但是被告依约应承担该款项的监督支付责任及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该笔1200000元款项应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又根据被告与天桥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1条约定:“管理费用按总造价的0.8%收取,按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由甲方代为扣取。“因此,下欠天桥公司的管理费167871.25元也应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中予以加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以上所列事实计算,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截止目前,被告需要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只有473554.55元,自2020年1月20日以后,原告从没找过被告追要过工程款,被告也没有说不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就直接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起诉,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账户严重超标更属恶意保全,给被告经营带来巨大的困难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并且对二原告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依法予以追究。
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泰公司补充以下辩论意见:一、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进行竣工结算,且结算后答辩人和原告进行了对账,答辩人对下欠的工程款也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1、原告**、***是通过华汇公司承建答辩人开发的方泰·东方明珠小区的1#楼和3#楼,同时又通过天桥公司承建本项目的7#、9#、9#副楼、13#楼和一二期地下车库。2、承建项目完工后,答辩人和原告以及华汇公司、天桥公司在、正泰咨询公司的参与下,共同进行了竣工结算。2019年7月3日,答辩人和原告、华汇公司、正泰咨询公司四方当事人在1#楼、3#楼的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了1#、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7077272.04元,按约定下浮后工程结算价为25404246.50元。同日,答辩人和原告、天桥公司、正泰咨询公司四方也在7#、9#、9#副楼、13#楼和一二期地下车库的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了7#、9#、9#副楼、13#楼和一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77979032.92元,按约定下浮后工程结算价为72963841.69元。3、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工程结算书后,在2019年12月26日,在答辩人公司财务科,原告**就其承建的所有项目和答辩人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决算,并最终确认:扣除华汇公司项目1#、3#楼已支付的工程款22125976.56元外,答辩人尚欠原告1#、3#楼工程款2466462.13元;扣除天桥公司项目7#、9#、9#副楼、13#楼和一二期地下车库已支付的工程款65988471.35元,答辩人下欠原告7#、9#、9#副楼、13#楼和一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款5236006.32元,以上两项下欠工程款共计7702468.45元。在对账算清后,2019年12月26当日,原告**就在答辩人公司财务科的电脑上亲自起草打印了下欠7702468元工程款(欠条中注明包含质保金2950000元)的欠条,并由答辩人盖章确认。至此,答辩人和华汇公司、天桥公司及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决算清楚,答辩人在所有项目中下欠原告的7702468元工程款,通过该欠条的出具和确认,已从施工合同工程款项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欠款,且该款项的支付已与华汇公司及天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仅存在于原告和答辩人双方之间的普通欠款债务。4、在答辩人出具欠条后,2020年1月16日答辩人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在此期间,二原告对双方结算对账和出具欠条的事实及下欠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至此答辩人下欠原告的欠款仅仅剩余7402468.45元。此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再向答辩人追要下余款项,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二、在双方结算对账且答辩人出具欠条后,原告恶意绕过欠条又提起本案两个诉讼,故意搅浑事实和法律关系,不仅缺乏诚信也不符合法律、情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竣工结算书是经四方当事人决算审核后共同签章确认的,其后答辩人又和原告对账决算,确认所有下欠工程款额后出具了7702468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承建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随着欠条的出具,已依法转化为单纯的欠款法律关系,此后根本无需再对工程款项再次进行核对结算,只需按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追索欠款即可。2、在欠条出具后,原告故意隐匿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恶意提起本案两个诉讼,目的在于想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决算数额,企图通过法院审理重新结算工程价款,以期取得比原决算数额更多的工程款。很显然,原告绕过欠条提起本案诉讼的初衷目的,不仅缺乏诚信道义更不符合法律和情理,其请求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诉求和企图,依法根本不应支持。3、在原告结算后持有欠条的情况下后,又提起本案两个诉讼,并超过欠条数额保全答辩人2000多万元的财产,此种行为不仅缺乏不诚信也明显具有恶意。三、答辩人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额,应当依照欠条的内容进行支付。1、原告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结清且原告也持有欠条,原告追要下欠款项,应当依据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及其记载内容进行主张。在该欠条之外,原告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方法或数额主张工程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和保存,答辩人在原一审中也多次提到该欠条,且在二审中原告也明确承认该欠条存在及记载内容属实。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原告提交欠条原件,并依据欠条记载内容来依法确认答辩人的欠款数额。四、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和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双方在工程结算后,已就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此前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也无争议,根本不存在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应支持。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票据和收据已经对账、开具税票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经方泰公司、华汇公司、**、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在华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结算价为25404246.50元;已支付22425976.56元。2019年12月26日,方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700多万,含原告在华汇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4646213元。因此,与华汇有关的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现已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书诉请亦明确请求方泰公司返还该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4月12日,方泰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方泰·东方明珠南区所有工程(1#、3#楼),摘除的工程除外,工程价款:主楼暂定1150元/㎡,地下室、商业暂定800元/㎡。六、工程质量质保金按照分项工程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内分期返回。双方约定工程总价的7%让利作为双方合作的首要条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项目施工任务书》,内容为:工程名称漯河市方泰·东方明珠1#、3#楼,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暂按1150元/㎡,竣工后以实际结算让利7%后为准。付款办法,工程款从发包方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先按实际转款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质保金后在转入项目负责人账户,公司管理费0.5%提取等条款。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该1#、3#楼于2016年7月26日交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三方对工程项目结算签字认可,该工程项目汇总表中显示1#、3#工程总建筑面积22812.94㎡,总金额27077272.04元,单摘反包项目277921元,下浮后金额共计25404246.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249680.31元工程款,该款含管理费及相关款项。3、被告提出质保期内部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质保期按国家规定还没有到期,所以质保金应不予退还,原告不认可,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以退还。4、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03财保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原告的工程款2610000元,被告称不应支付,原告不认可,称该原告已撤诉。
本院认为,方泰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华汇公司和原告签订《项目施工任务书》,将自己承包的工程由二原告施工,由于二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原告和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项日施工任务书》无效,但是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该案涉工程款是否让利7%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认可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让利7%,且原、被告及咨询单位三方在竣工决算书上签字认可,工程总造价下浮后金额为25404246.5元(含单摘反包项目款2779212元),故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款按让利前的27077272.04元支付工程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款下欠数额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款下浮后为25404646.5元,扣除单摘反包项目款后为22625034.5元(25404246.5元-2779212元),所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2625034.5元,现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2496840.313元,被告认可截止2019年12月仍下欠原告2466462.13元,原告在原一审庭审及调解时认可被告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并称主要是计算方式不一致。现被告认可的欠款数2466462.13元已超过了案涉总工程款数额22625034.5减去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22496840.31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12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66462.13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故被告方泰公司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166462.13元。三、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日进行了决算,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质保金是否退还问题,由于方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分项工程到期后一个月内分期返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问、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1#、3#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被告应予以返还,不应在原告已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关于被告提出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财保74-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方泰公司的工程款2610000元,该款方泰公司应不予支付原告,因该冻结只是暂时的,郾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提取,被告可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处理。所以被告辩称中提出该2610000元不予给付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泰公司辩称,以上工程被告方泰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有欠条,并且原告**目前持有,应按欠条的数额予以结算,原告**称以上欠条是为其它事项出具,不认可欠条具有结算效力,被告方泰公司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方泰公司的以上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方泰公司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166462.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6646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从2019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480元,由原告**、***承担40480元,被告河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