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建材市场17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宋耀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贵民,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原审被告赵贵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被上诉人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耀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原审被告赵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的合同系与赵贵民个人签订,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贵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耀亭与赵贵民个人签订,**公司提供的预算清单、决算单、付款承诺书等均系赵贵民个人出具,无上诉人华汇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合同系与赵贵民个人签订,华汇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公司未举证证明赵贵民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赵贵民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公司请求华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判决华汇公司对赵贵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赵贵民个人出具的所谓验收证明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赵贵民并非工程发包方或承建方,其出具的所谓工程验收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赵贵民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外,**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施工改造完成;(2)泥工粉砌新墙完毕,墙、地砖铺贴完工;(3)木工吊顶、木制品完工;(4)油漆工程完工;(5)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家装工程验收单)。”庭审过程中,**公司未提供其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医专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为漯河市人民政府代建中心,承建方为上诉人,该工程系财政全额投资工程,需经政府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公司亦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赵贵民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权限,其个人出具的所谓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赵贵民出具的证明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装修合同系个人签订,华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负责装修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施工承建的。华汇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赵贵民承建和负责管理,不仅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方,不仅依法应当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和质量负全责,同时也应当对该项目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上诉人声称答辩人的装修合同系个人签订,华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实际施工的部分,己经竣工验收并经结算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负责施工的漯河医专新校区口腔科工程卫生间设施的装饰装修只是上诉人承建项目【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中的一部分。该部分装修工程在2019年9月9日已由答辩人和赵贵民进行过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决算和确认。上诉人作为该整个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依法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和条件。上诉人声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是在故意混淆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实际装修施工的部分,不仅经过了赵贵民的验收和决算,同时该整个工程项目也早在2019年11月13日就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和并交付。且,在2020年9月华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刚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宋耀亭的通话中,徐晓也明确承认愿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同意由华汇公司直接进行支付。现在,上诉人竟然又声称该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假的,同时也与华汇公司自己同意付款的承诺自相矛盾,上诉人明显是缺乏诚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意见,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装修合同系个人签订,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华汇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1708.80元,并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2170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与利息数额等额的罚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贵民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赵贵民承包的漯河医专新校区口腔科工程二次装修项目中的卫生间相关设施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2019年9月9日,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赵贵民应支付原告装修款321708.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贵民于2020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显示原告施工的装修项目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赵贵民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装修款321708.8元,若有违反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与前款利息相同数额的罚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5年5月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将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汇建设公司,合同价为30947640.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系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撤回该申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医专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汇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华汇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的承包人,该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赵贵民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也未授权赵贵民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但事实上赵贵民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华汇建设公司上述辩称明显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因赵贵民及华汇建设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签订有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的合同,故法院采信赵贵民系受华汇建设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华汇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使赵贵民及华汇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有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的合同,因赵贵民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因华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赵贵民,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汇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但赵贵民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且华汇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公司上述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贵民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二被告应按2019年9月12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2倍即8.5%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且根据常理,华汇建设公司委托赵贵民的事项应不包含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华汇建设公司承担,应由承诺支付该款项的赵贵民承担。原告撤回对漯河医专的起诉及撤回追加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为被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贵民与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708.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贵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36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赵贵民及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贵民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书》之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经双方决算,确认赵贵民应支付装修款321708.80元,该施工实施及欠付装修款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原审中赵贵民给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该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二审中,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工程于2019年11月已经验收完毕,华汇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工程尚未竣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汇建设公司上诉称赵贵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等,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贵民事实上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毕,历经几个月,华汇建设公司对此应是明知,再结合二审中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华汇建设公司委托赵贵民现场管理和施工,华汇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