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2893号
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耀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建设公司)、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漯河医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耀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被告***、被告华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被告漯河医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及卢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1708.80元,并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2170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与利息数额等额的罚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耀亭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漯河医专新校区口腔科工程二次装修项目中的卫生间相关设施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同年9月9日完成施工后,经过决算确认,被告实际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21708.8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也承诺会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调查了解,该施工项目是由被告***违法借用华汇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漯河医专科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漯河医专科及华汇建设公司分别作为该装修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和施工人,依法应当对欠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拒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为充分维护法人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是华汇建设公司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付款责任应由我承担,但涉案工程决算款没有下来,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综合验收,清算是我签的,验收时及质保期内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维修。
被告漯河医专辩称:我校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项目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负责建设,我校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应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
被告华汇建设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我公司对上次庭审中***以我公司名义所作陈述均不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成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原告查封华汇公司账户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我公司将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追究原告责任。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漯河医专新校区口腔科工程二次装修项目中的卫生间相关设施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2019年9月9日,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321708.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显示原告施工的装修项目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装修款321708.8元,若有违反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与前款利息相同数额的罚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5年5月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将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汇建设公司,合同价为30947640.1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系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口腔医学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撤回该申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医专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汇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华汇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漯河医专图书馆附楼的承包人,该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但事实上***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华汇建设公司上述辩称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及华汇建设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签订有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的合同,故本院采信***系受华汇建设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华汇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及华汇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有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的合同,因***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或借用资质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因华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汇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但***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9月9日竣工验收,且华汇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二被告应按2019年9月12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2倍即8.5%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且根据常理,华汇建设公司委托***的事项应不包含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华汇建设公司承担,应由承诺支付该款项的***承担。原告撤回对漯河医专的起诉及撤回追加漯河市政府代建中心为被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708.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36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及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