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执1875号
申请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86222H(1-1)。
被执行人:赵天成,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执行人:杨德强,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天成、***、杨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赵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4260.01元及利息(利息以84260.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5655元)。二、被告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8213.24元及利息(利息以58213.24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081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48856.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8856.1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27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分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杨德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采取冻结并且划拨60800元,且已履行完毕。其他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采取冻结划拨6008.69元。
2.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查询赵天成、***、杨德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3.2020年12月2日已向被执行人赵天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0年11月30日到漯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66808.69元,本案债权尚余18376.32元未能实现。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天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乔 楠
审判员 鲁芳芳
审判员 程洋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