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邾根山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0614号 原告:邾根山,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邾根山与被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永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邾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481.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894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挂靠军永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发包合同》,承包北京市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x号楼工程M3楼4-6层普装区及中院B1西北区域装修工程。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本着诚信,相互协商达成北京市副中心行政大楼M3楼装修,共同合包,各自遵守为约,以军永公司承包城建公司清包工(带辅料),需垫资共同承担,利润共享,风险共同承担。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撤场完工。2018年12月20日,军永公司与城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23557.9元,已付金额2055606元,该款项由***支取,但被告未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城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合伙协议,原告经常不在工地,与后勤杨多和合谋算计我,声称需要钱,我就转账给原告30余万元,原告收到我30.1万元,还剩余15.1万元,项目支出262万元,加上我给付的案外人的款项,合计支出295.8万元。我仅收到军永公司190余万元,有亏损,当时签署合伙协议,合伙人共同承担亏损,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垫资,我认为合约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符,我认为合伙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我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该退回。 被告军永公司未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法院的判决,认定***挂靠军永公司,与我公司签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2.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3223557.9元,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邾根山与***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合包北京副中心行政大楼M3楼装修项目,以军永公司承包城建公司清包工(带辅料),需垫资共同承担,利润共享,风险共同承担。 后邾根山与***合伙,以军永公司的名义承包城建公司的涉案项目,施工时间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涉案工程款共计3223557.9元。城建公司当庭表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除了部分工程款是支付给工人的,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军永公司,为此,城建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支票存根、发票予以佐证,相应证据显示,城建公司自2017年11月24日起***公司及***等人支付款项共计3223557.9元。 邾根山表示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系由军永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邾根山现主张按照分割其与***在合伙承包涉案项目中所获利润,要求按照一人一半的标准予以分割。***称军永公司未向其付清劳务费,仅支付了190万余元,并表示涉案项目出现亏损。 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流水、支票存根、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军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邾根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邾根山与***、军永公司、城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邾根山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就合伙亏损责任承担提起反诉,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邾根山的起诉。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原告邾根山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9695元,退还原告邾根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