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源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昌源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4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源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驻地峡瑞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昌源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言、**、被上诉人武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唯一证据是其提供的“武继波2010年付款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印件作出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欠款数额185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根据案涉《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应为施工合同关系。
武继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继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源公司支付沥青款185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与昌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按昌源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生产合格的沥青拌合料,运送至昌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并按昌源公司要求摊铺、压实成活,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至8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沥青混合料预计工程量为5000吨,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供料前昌源公司预付50万元沥青材料款,期间付至60%,工程完工撤场后付至70%,余款无质量问题验收一年后付清余额,如因质量不达标,昌源公司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由案外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字的“武继波2010年付款明细”,证实本案工程应付账款1806444.8元,按合同付70%,应付1264511.36元,已付1194416.33元,欠70095.03元,后昌源公司陆续付款,其中2015年分三次付款40000元,现尚欠185770元;2、提交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案外人邱雪莲系昌源公司的职工,是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其有对外进行对账出具欠款明细的职权。昌源公司质证后对付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武继波的证据应该以原件为准。该明细的签字人是否有权对公司的款项作出约定需代理人庭后与公司核实。从该明细上看,截止2011年1月26日欠款金额138023.03元,并非武继波所主张的诉请金额。并且武继波在诉状中又自认2015年再次付款4万元。明细中有铅笔书写部分,下面没有签署书写人,对该内容无法确认是否真实,由何人书写,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供材料的施工合同,***作为供货方,应提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证据。对武继波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系昌源公司单位的员工,但不是财务人员,昌源公司不认可武继波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与昌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提交的付款明细已载明合同的总价、总价的70%的应付款及已付款、尚欠款,结合昌源公司的答辩,能够证实***已履行了合同。昌源公司虽称付款明细系复印件,但经法庭释明,昌源公司以复印件没有必要鉴定为由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昌源公司的该项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已履行合同,昌源公司亦应履行合同,支付沥青款,武继波自认昌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到起诉时尚欠185770元,昌源公司辩称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昌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武继波要求昌源公司支付沥青款18577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1年1月26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昌源公司支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撤场后付至70%,余款无质量问题验收一年后付清余额”,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工程何时进行验收,故***主张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依据,逾期利息可自武继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继波沥青款18577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武继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2008元,财产保全费1449元,共计3457元,均由昌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是路面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原件四份,证明自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多次付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销售沥青,铺路是延伸服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签字的付款明细中确认的应付款总额为1806444.8元,该明细中注明上诉人已付款1194416.33元。被上诉人自认对账后上诉人陆续付款426258.47元。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为1806444.8元-1194416.33元-426258.47=185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货款的数额认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案涉施工协议书、案外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字的“武继波2010年付款明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亦能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故上诉人负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货款,但其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数额共计226262元,远少于被上诉人自认的自2011年1月26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陆续还款的数额426258.47元。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称其还有很多收款收据,但拒绝提交本院。故对上诉人关于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签字的“武继波2010年付款明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称系原件,经一、二审充分释明,上诉人均拒绝对此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案涉沥青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属性,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上诉人山东昌源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