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02民初4441号之一
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上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1702民初44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已作出保全措施。因原告已撤诉并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和对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和对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