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250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珊珊,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帅,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脾县。
被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梦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珊珊、王利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迪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12290.92元,误工费22400.06元,辅助器具费6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28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0日7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隆泰迪公司、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沿晋新高速由西向东南半幅车道行驶至晋新高速119公里200米(隶属凤泉区境内)时,因路面冰雪湿滑且操作不当,与在隔离石墩站着的***相刮擦,相刮擦后车辆失控又与段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面的丁淑娟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段琰、丁淑娟、***、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之后,转院至北京治疗,现病情稳定,损失基本确定,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理赔实践,该项费用的扣除比例一般为20%到30%。3、被告公司仅承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法院核实过被告**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后,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等4人的医疗费共计2071.15元。并且这四个人已经授权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领取,请法院依法核实确认,也就是说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为7928.85元。5、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6、虽然司机段琰和丁淑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是对其分别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小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负责代赔。7、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隆泰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未作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曾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三者车损失共计73470.60元。本案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被告司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若驾驶人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未作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时,丁淑娟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类,被告公司赔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伤残类,根据交强险条款应由被告公司及另一辆无责三者车在无责伤残类限额内按实际赔付金额34105.06元×【11000元÷(11000+11000+110000)】,因伤残类损失未超过所交强限额之和,故按分摊公示被告公司赔付2842.09元,被告公司赔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伤残类11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但是并未构成对其精神的严重损害,此费用不予认可;5、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6、被告公司赔付原告后,解除原告与三者车冀E×××××及三者车冀J×××××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公司的赔付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作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冀E×××××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元,无不计免赔;2、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与被告公司承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若无法证明受伤后与后一次碰撞存在关联,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存在关联,认可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请求无责车辆分摊交强险,本案多人受伤,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无责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284.9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J×××××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2份,没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门诊收费票据3份,均系正规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通知单、住院费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均系原件,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根据门诊收费票据的显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区分为“无自付”、“部分自付”、“有自付”、“自费”等不同类型,此标注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对医疗花费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关系作出的标注,门诊收费票据“其他医保支付”部分均显示“0”、“个人支付金额”部分与票据上合计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医疗费用报销,上述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北京工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社区证明、***和易延贵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可味餐饮有限公司联营协议各1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各1份,辅助器械费发票2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发票均为正规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停车费票据17份,住宿费票据1份,对住院期间有正规发票、北京-新乡、新乡-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对出院后在北京的交通费、停车费不予支持;7、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计算书列表1份、电子转账回单2份,原告对其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8、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庭前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9、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保险信息截图2份,可以证明冀E×××××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0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晋新高速由西向东南半幅车道行驶至晋新高速119公里200米(隶属凤泉区境内)时,因路面冰雪湿滑且操作不当与因事故在隔离石墩站着的***相刮擦,相刮擦后车辆失控又与段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面的丁淑娟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负全部责任,段琰、丁淑娟、***、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9元、57.60元、60元,合计406.60元。2019年2月11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软组织损伤;5、右足背皮肤挫伤”,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住一人”。2019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髂胫束撕裂;5、右膝软组织损伤;6、右足背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避免劳累;2、切口3天换药1次,术后1周拆线;3、术后患肢免负重,支具固定4-6周,按康复计划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1、3、6个月门诊复查(周三下午黄炎专家门诊);5、不适随诊。”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473.15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530元。
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3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83元、262.70元、70元、606.95元、50元、70.80元、178.30元、70元、109.70元、109.70元,合计1571.98元。
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7日、***分别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74.24元、50元、39.40元、20元,合计683.64元。2019年2月22日,***分别在北京祝信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北京天坤康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矫形器,产生190元、445元。2019年6月12日,***丈夫易延贵在新乡市金祥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产生住宿费138元。
经本院委托,2020年1月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78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168日,营养期为48日。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系***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医疗费合计2071.15元,赔付豫D×××××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2000元。
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隆泰迪公司,**系隆泰迪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段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丁淑娟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驾驶冀J×××××小型轿车因路面冰雪湿滑且操作不当与因事故在隔离石墩站着的***相刮擦,又与段琰驾驶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面丁淑娟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当**负全部责任,段琰、丁淑娟、***、张燕平、高现霞、王晓芬、段懿恬无责。事故发生时,**驾驶冀J×××××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隆泰迪公司承担,该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隆泰迪公司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均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
***的损失为:1、要求医疗费:32890.9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29473.15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9元、57.60元、60元,合计406.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83元、262.70元、70元、606.95元、50元、70.80元、178.30元、70元、109.70元、109.70元,合计1571.98元,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74.24元、50元、39.40元、20元,合计683.64元,以上共计32135.97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营养费:2950元(住院天数11天,出院后营养期48天),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营养期为48日,参照北京营养费标准,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59天=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住院天数11天),参照北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要求护理费:12290.92元(住院天数11天,2530元,出院后护理期78天,125.14元/天×78天=9760.92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78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53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78天×50%=4880.56元,护理费计算为2530元+4880.56元=7410.56元,本院予以支持;5、要求误工费:125.14元/天×(11天+168天)=22400.06元(住院天数11天,出院后误工期168天),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68日,误工期限共计179天,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要求辅助器具费190元+445元=635元,鉴定费3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7、要求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8元,14+73+19+45+46+18+14+30+16+43+88+37+35+27+10+10+154+424=1103元,对住院期间提交正规发票的交通费,北京-新乡,新乡-北京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4+73+19+45+46+18+14+30+16+10+10+154+266=715元,住宿费138元,本院均予以支持;8、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构成伤残,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0484.59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伤残赔偿费用为护理费7410.56元、误工费22400.06元,辅助器具费63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15元、住宿费138元,合计34298.62元。首先在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928.85元、伤残类费用34298.62×【110000元÷(11000+11000+110000)元】=28582.18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类费用34298.62×【11000元÷(11000+11000+110000)元】=2858.22元,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类费用34298.62×【11000元÷(11000+11000+110000)】=2858.22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2207.12元、营养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隆泰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28.85元、伤残类费用28582.18元,合计3651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7.12元、营养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6257.1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伤残类费用2858.22元,合计3858.22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伤残类费用2858.22元,合计3858.2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二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 李航晓
人民陪审员 刘振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