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312号
上诉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冯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显然是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供货现场确认单,发票显示了数量、单价,被上诉员人发送的供货核定单,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338万元。2.一审对证据不足未进行释明。3.一审法院根本就未能真正理解案情,才导致判决失去客观基础,上诉人提供了超出合同的货物,被上诉人也接受了,应当支付该部分的货款。4.一审法院对案情相关认定也毫无根据。
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上诉人以未经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提出898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的货物和数量不具有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和单价的证据效力;3.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员工张灿发送确认保温接头总价款为898万元的供货核定单,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包括了保温接头的货款,不存在超出补充合同的供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8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万元,实际利息数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3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给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至怀仁县城供热主干线及隔压站项目管网及隔压站工程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2016年11月30日补签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在原合同(采购16-274、采购16-274补)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新增材料名称为保温接头、含税合价560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采购16-274、采购16-274补)各条款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出具自2016年9月9日至12月7日止的数份《现场保温接口确认单》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为3521个保温接头,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60万元。经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数份《现场保温接口确认单》质证表示,该确认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收或确认,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保温接头的数量和单价,投标时就是固定总价,原告投标保温接头数量为4640(道)个,当时报价为55972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就本案《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约定的保温接头总价款560万元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已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不否认其效力,认可已履行完毕,只是称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又持续供货,形成实际供货合同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其又称,补充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应当按实际供货进行结算。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保温接头数量及单价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6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5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自认协议下的总价款项被告已结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债务,现原告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保温接头的数量及单价以及被告公司员工张某于2016年9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结合双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货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张灿于2016年11月26日发送的2016年9月20日核定单,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发送人的身份不确定,内容形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落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上诉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法官助理 孙 斐 书记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