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073号
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梁国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保温接头数量及单价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56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5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自认协议下的总价款项被告已结清,被告已经按照约履行了相应债务,现原告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保温接头的数量及单价以及被告公司员工张某于2016年9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结合双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货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至怀仁县城供热主干线及隔压站项目管网及隔压站工程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2016年11月30日补签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在原合同(采购16-274、采购16-274补)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新增材料名称为保温接头、含税合价560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采购16-274、采购16-274补)各条款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出具自2016年9月9日至12月7日止的数份《现场保温接口确认单》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为3521个保温接头,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60万元。经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数份《现场保温接口确认单》质证表示,该确认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收或确认,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保温接头的数量和单价,投标时就是固定总价,原告投标保温接头数量为4640(道)个,当时报价为55972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就本案《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约定的保温接头总价款560万元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0元,由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