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漳电王坪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八建集团)及原审被告山西漳电王坪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坪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泰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袁炳超,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梁国鹰,原审被告王坪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781244.95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八建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答辩人收到发包方的工程付款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依法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阶段供货总价50%货款;管材安装完毕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供货总值95%的供货款(甲方收到业主完工验收工程款后,支付日期不迟于2016年11月15日)。预留供货总值5%的质量保证金,两个供暖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乙方(甲方收到业主方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日期不迟于2018年5月1日)。 以上合同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收到发包方的付款是答辩人向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案答辩人收到发包方的付款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完全符合双方《材料采购合同》关于结算付款的合同约定,并不构成逾期付款,依法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故,答辩人在该付款节点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自“支付日期不迟于2016年11月15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2、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规定载明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并非法定按照;而且罚息利率标准是有幅度的,并非是确定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不存在“加重上诉人合同义务”和“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被损害殆尽”的事实。 首先,本案《材料采购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任何约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节点,是在上诉人供货完成、双方完成核对工作、上诉人提供相应货物增值税发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在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完成核对工作情况下,无视双方《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法律事实,其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4781244元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加重上诉人合同义务”和“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被损害殆尽”的任何事实。 二、上诉人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1、上诉人以2016年11月15日起算95%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收到发包方的付款后,但2016年11月15日工程尚未验收,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95%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答辩人按照发包方实际付款同等比例支付上诉人货款,依法不构成逾期付款。故,上诉人无权就95%货款主张权利,更不应以95%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存在答辩人逾期支付的事实。 根据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8、19、20显示,2018年12月27日,答辩人收到发包方退还的质保金15620983元后,即于2019年1月3日致函上诉人,敦请前来进行财务对账,核对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但上诉人未来办理领款手续。直至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才向答辩人提供领款手续。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财务要求,退换后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领款。因此,答辩人在收到发包方退还的质保金付款后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办理领款手续,依法不构成逾期付款;拖延至2019年4月30日领取质保金4375130.43元,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所导致。故,上诉人对质保金返还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不能成立。 3、上诉人以年利率9.1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违法律规定。 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利息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千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50%。故,上诉人按照9.135%计算利息,有违国家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提及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受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视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诚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加重上诉人合同义务,滥用栽量权和法理,且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数次逾期付款视而不见。 一审法院对买卖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性已予以认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7509630.69元,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山西八建集团支付上诉人全部供货总值95%供货款日期不迟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供货总值5%供货款(质量保证金4375130.43元)日期不迟于2018年5月1日。但山西八建集团实际付款情况为:2016年9月27日付款5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40443631.95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4893820.3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20755566.48元;2018年1月10日付款7666000元;2018年7月3日付款2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24日付款1375481.53元;2019年4月30日付款4375130.43元。山西八建集团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严重违约,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只判定最后一笔尾款逾期违约,没有理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相关规定,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出卖人可以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罚息计算标准为依合同约定应付款时的贷款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贷款年利率6.09%的1.5倍即9.1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熟视无睹,以“买卖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由,只以最后一笔尾款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37513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是于法相悖的。 3、一审法院违法加重上诉人合同义务,无视山西八建集团过错。 一审法院对山西八建集团数次逾期付款严重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提异议,无证据证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由肆意减轻山西八建集团违约责任,加重上诉人合同义务,否定上诉人大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诉求,严重违背法律的客观公正性。民诉法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合法权利就依法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保护,一审上述判决是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变相否定。如按照本案一审的认定方式,经济往来过程中,守约方必须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立即起诉,否则均会被视为恶意扩大损失?这显然是荒谬的。 4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和法理,使上诉人合法利益被损害殆尽。 一审法院以“鉴于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为由,将上诉人4781244.95元逾期付款损失削减为262508元,于法无据,严重滥用裁量权和法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美化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如果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山西八建集团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依约付款,而非制造诉累。 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法定权利置之不理。 上诉人一审立案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拒绝,立案后上诉人又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仍被无故拒绝,无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后仍置之不理。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额计算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上诉人诉求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充分明确,一审时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每次付款具体时间即逾期付款的事实,山西八建集团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同时一审法院对山西八建集团以原审被告王坪热力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向上诉人付款节点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因有王坪热力公司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信。上诉人根据山西八建集团实际付款情况,以每次付款后仍剩余的应付金额即逾期付款金额,乘以9.135%的年利率,再乘以逾期付款时间,计算得出逾期付款损失4781244.95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山西八建集团本案外仍有大量货款未支付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 山西八建集团在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外仍有约338万元人民币货款尚未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对上述款项保留诉权。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上诉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隆泰迪公司与被告山西八建集团共同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涉案材料剩余款4375130.43元,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支付日期应不迟于2018年5月1日,被告山西八建集团于2019年4月30日实际支付,被告山西八建集团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八建集团以被告王坪热力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向原告付款节点的条件不成就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被告王坪热力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说明,被告王坪热力公司已向被告山西八建集团付款共计323819667.29元,被告山西八建集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坪热力公司在本起买卖合同纠纷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买卖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对被告山西八建集团陆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隆泰迪公司就被告山西八建集团的违约行为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鉴于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即2019年4月30日,以应收款项4375130.43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一、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2508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25元,由原告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06元,由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泰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就被上诉人承建的山西漳电王坪热力有限公司电厂至怀仁县城供热主干线及隔压站工程PC总承包项目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及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30日前就已陆续全部付清了合同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除了约定了付款日期外,还约定有前提条件的限制,即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方(即原审被告王坪热力公司)相应工程款后再向上诉人支付。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关于设备款的支付也是约定分阶段步骤陆续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方陆续支付的设备款后相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在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过程中,直至2019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上诉人也未就货款支付的期限而提出过异议。为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既未提出过异议,也未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且系在被上诉人早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事后又主张违约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0元,由上诉人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赵文林
书记员 武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