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5324号
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3492F。
法定代表人:李继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兰,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潼,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303U。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黄孟银,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根生,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张小林,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开发区锦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2004514X。
第三人:武建彬,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黄孟银、徐根生、张小林、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鹰公司)、第三人武建彬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信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孟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公司、***、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第三人武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创公司归还原告典当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典当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8950元;3、判令被告***、黄孟银、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为被告新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相应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被告***、黄孟银以其持有被告新创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向原告出具《典当还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新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创公司、***、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黄孟银辩称,1、被告黄孟银未与原告签署续当合同,原告不应将黄孟银列为被告;2、被告黄孟银与***于2013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武建彬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武建彬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3、原告诉请中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应当按照2016年2月10日最后一份续当合同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武建彬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1份,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9份,证明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孟银、徐根生、龙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典当还款担保书,证明被告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黄孟银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4、当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5、续当凭证2份,证明被告续当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6、江苏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新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利息的事实;
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
8、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质押合同两份及资料,证明被告***、黄孟银以新创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签订了该两份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
被告新创公司、***、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孟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及划款证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孟银向案外人武建彬借款450万元,并要求武建彬将该款项汇至原告处,用于归还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孟银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中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无异议。对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其中2014年8月10日的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其余8份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该8份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孟银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展示的是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所称案外人武建彬并不相识,对被告所称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亦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划款给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创公司、***、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孟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2014年8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及证据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其他8份续当担保合同及证据2、3,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孟银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黄孟银申请对8份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中被告黄孟银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落款处“黄孟银”的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黄孟银所写。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黄孟银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龙鹰公司、徐根生、***、黄孟银签订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金额17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计6个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担保人愿以公司全部合法股权及个人全部财产为当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典当期满,不再办理续当手续,必须立即归还典当本金。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除按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须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1700万元,综合费用459000元,实付金额16541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新创公司实际付款16541000元。
2011年9月9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一张,载明:原典当金额1700万元,当户总计交付费用459000元,续当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月费率2.4%,月利率0.3%。当户签章处有新创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龙鹰公司、徐根生、***、黄孟银签订《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约定续当金额17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止,计6个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
2013年2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黄孟银分别签订《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8份,约定续当金额17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黄孟银以拥有的新创公司全部股权为借款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并及时配合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担保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当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户、典当行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一张,载明:原典当金额1700万元,当户总计交付费用459000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月费率2.4%,月利率0.3%。当户签章处有新创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孟银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新创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由当户股东***以其在新创公司的股权金额29325万元,黄孟银的股权金额675万元作质押,典当借款1700万元,典当续当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此质押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是上述典当借款续当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质押人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按照本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处理质物及其派生的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有限清偿贷款人在本股权质押项下贷款的本息及费用。201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人为***、黄孟银,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新创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龙鹰公司、徐根生、张小林向原告出具《典当还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根据典当借款人新创公司的申请,担保人同意为该项借款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和该项借款项下所发生的息费和违约金。保证归还典当借款人在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全部典当本息及违约金。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并在典当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先行代为偿付和承担法律责任。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典当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典当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时自动失效。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黄孟银辩称除了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和2014年8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名外,其余8份续当担保合同均非其签名,为此本院依被告黄孟银申请对该8份合同中被告黄孟银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落款处“黄孟银”的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黄孟银所写。被告黄孟银为此垫付鉴定费58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6895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2月14日之前的综合费用被告已结清。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仅在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是抵扣最后一期续当的费用。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其名称虽为“典当”,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为典当企业向当户发放借款、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当户向典当企业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其实质并非设定典权或质权的行为,而是典当企业与当户之间签订的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原、被告间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因被告新创公司、***、徐根生、张小林、龙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16541000元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借款的综合费用已结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具体利息损失以本金165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895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鹰公司、徐根生、张小林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新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黄孟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其提供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但经过鉴定,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黄孟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孟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孟银因此而垫付的鉴定费5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黄孟银关于已向第三人武建彬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孟银以拥有的被告新创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为被告新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5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68950元。
三、被告***、徐根生、张小林、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质押物(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30000万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14元,公告费990元,鉴定费58000元,合计183804元,由原告负担60754元,由各被告负担12305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06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2206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22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9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孟银直接交付第三方的鉴定费58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出质人提起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