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258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明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世业洲旅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自力,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镇江世业洲旅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第三人宋自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苏1112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14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张旗,被告旅游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第三人宋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昆山新创公司支付4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被告世业洲旅游总公司、宋自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昆山新创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对世业洲旅游公司发包的世业洲环岛公路添砖沥青路面及标二灰碎石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新创公司,新创公司完成工程决算审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新创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与昆山新创公司签订“滨江大道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昆山新创公司。2016年1月18日,昆山新创公司将工程款转让给宋自力,“滨江大道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再对昆山新创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自力述称:1.昆山新创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发生效力,被告昆山新创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对发包人世业洲旅游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2.被告世业洲旅游总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其未听过原告施工过哪些项目,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合同人,也不能向旅游总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8日,被告旅游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创公司(乙方,原名称昆山市周庄新创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滨江大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乙方作为世业洲滨江大道工程中标单位与甲方协商一致后约定:1.工程名称世业洲滨江大道,工程规模总长23.6公里,宽5米,其中A标段7.8公里,B标段7.9公里,C标段7.9公里;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168.0058万元,其中A标段272.5102万元,B标段504.3197万元,C标段391.2258万元,总工期252天;3.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按照镇江市现行规定及合同进行,并经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本工程总价分两种方式支付,其中14.2%以现款支付,摊铺沥青时支付5%,剩余9.2%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总价款的85.8%以土地折抵款支付,具体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4.乙方在按本合同条款完成A标段工程后,双方不另行签订合同即对B标段、C标段执行本合同,如乙方不能按合同完成任意标段则甲方有权终止对后续标段施工并另行招标。
该合同签订当日,新创公司(承包方)与“滨江大道项目部”(施工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项目部包工包料全面负责滨江大道工程,承包方收取工程造价7%含税费用,项目部承包人自负盈亏,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项目部承包人承担;2.发包方支付的每笔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按比例收取费用后支付给项目部承包人,承包方发票税金由项目部承包人垫付,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的保证金由项目部负责,项目部由康步成负责全面工作,项目部向公司提供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发票,满足公司财务要求;3.新创公司向项目部提供印章一枚,项目部不得拖欠材料、机械、人工费用。
2007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创公司滨江大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洲环岛公路沥青路面项目,公路全长约24公里,路面平均宽度约5米及沿线交叉道路,合同工期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9月18日,遇雨顺延10天;2.合同单价沥青面层综合价760元/立方米即76元/平方米(含下封层单价),以上均不含税包干,乙方仅提供沥青、柴油主要材料发票;3.乙方依据工程现场情况和甲方要求安排机械、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乙方每完成150万元的产值,甲方支付100万元给乙方,全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0%给乙方,2007年12月31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的5%左右给乙方,工程余款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4.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完成甲乙双方工程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延误,如果甲方不组织工程量验收结算则乙方完成当日即视为工程付款起算日;5.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甲方除付清工程余款外,还应支付余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同日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一份,载明:1.工程项目及内容:二灰结碎石基层7K+800~15K+600,长度为7.8KM、厚度为20-25CM、宽度为沥青路面宽度加0.8M。路侧石及外侧水泥砼长度(双侧)约为13KM,顶宽30CM、底宽40CM、厚度约30CM;2.项目及单价:二灰结碎石基层145元/立方米,安装路侧石及外侧现浇砼人工费9.5元/米,水泥砼机械费、材料费210元/立方米;3.合同工期:二灰结碎石基层2007年7月25日开工,2007年8月7日完成,合同工期14天(遇雨顺延);路侧石及外浇砼2007年7月28日开工2007年8月28日完成,合同工期30天(遇雨顺延);4.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
2007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07年12月18日交付验收后投入使用。
2008年10月8日,侍广义、康步成、***代表施工方与庄超、陈亚兴、袁德贵代表的发包方签订《关于滨江大道决算资料若干项目费用调整的会议纪要》,约定:施工方同意业主方扣除10万元工程费用留作今后维修之用;过渡改过桥增加费82.843248万元,决算中应扣除费用调整为51.777022万元;本次调整后双方认定工程决算总费用为3087.205595万元,双方同意按此金额送交审计部门最终审定。
2015年4月6日,“滨江大道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出具《重要声明》,言明:滨江大道工程由“滨江大道项目部”自筹资金组织人财物实际完成施工,并自负盈亏,新创公司仅收取7%含税费用,现尚有部分工程余款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应由项目部承包人享有权利,除项目部盖章同意转让和支付外,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领取或处分工程款。
2015年5月10日,“滨江大道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发送《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言明将滨江大道工程、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剩余债权转让给悦峰公司,工程后续事宜均由悦峰公司与旅游公司联系。
2016年1月18日,新创公司与宋自力签订《债权转让通知》并发送给旅游公司,言明新创公司将承建的滨江大道项目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一并转让给宋自力。
2016年1月30日,旅游公司致《工作联系函》给新创公司,询问“滨江大道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昆山市周庄新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滨江大道项目部”对滨江大道工程款的归属问题,且该工程款已被南京中院查封,要求新创公司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以便旅游公司妥善处理。
2016年2月28日,新创公司复函旅游公司,言明:昆山市周庄新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滨江大道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2008年6月更名为“昆山新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又更名为“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大道工程款及合同项下权利已于2016年1月18日一并转让给宋自力,“滨江大道项目部”无权将新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该项目部无权代表或者代理新创公司行使任何权利,要求旅游公司将所欠新创公司的工程款及双倍利息一并支付给受让人宋自力。
2016年3月14日,新创公司向旅游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声明就所涉“滨江大道项目部”印章予以作废,不得代表新创公司签署任何材料、行使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2016年5月7日,侍广义、康步成向旅游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言明因新创公司已经将“滨江大道”债权转让给宋自力,侍广义、康步成予以认可,请旅游公司将“滨江大道”未支付的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一并支付给宋自力,该工程所涉的所有材料款及其他所涉的费用均由侍广义、康步成自行处理,与旅游公司无关。
2016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侍广义、康步成代表的新创公司项目部(甲方)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签订《结算单》,载明:乙方于2007年承接的甲方世业洲环岛公路沥青路面及B标二灰碎石等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1086.9825万元,已付款658.5642万元,尚欠余款428万元,乙方提供全额1086.9825万元国家税务部门认可材料成本发票即甲方可冲抵收入成本的发票,该工程余款甲方在18个月以“世业沁园”的房屋一套抵款,余额甲方支付现金。
2016年7月12日,新创公司与悦峰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滨江大道项目部”与悦峰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转让通知均未得到新创公司授权,项目部无权转让债权债务,且悦峰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故旅游公司无需将滨江大道工程及内环南路绿化工程款支付给悦峰公司。
2016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宋自力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1112民初673号】,并根据宋自力的申请裁定保全了旅游公司的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宋自力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其于2016年1月18日受让了新创公司就滨江大道工程对旅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且已经通知了旅游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宋自力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旅游公司撤诉以及解除保全的申请并获准许。
2017年1月20日,被告旅游公司以及丹徒区世业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创公司、滨海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一建)共同作为乙方、第三人宋自力及侍广义、康步成、刘义军、张曙光、胡雪峰、镇江悦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峰公司)、李志凯作为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经过多次协商,就有关项目工程结算和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情况:滨江大道工程由旅游公司与新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土地补充协议后,由新创公司成立的滨江大道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防洪护坡工程由滨海一建垫资建设,镇政府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若无力支付则以地抵款;内环南路绿化工程由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新创公司先行向华夏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旅游公司与新创公司按以地抵款协议执行,如两年内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则以现款方式结算。2.侍广义与乙方三家公司的关系:“滨江大道工程”合同由侍广义代表新创公司签订,侍广义亦有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友的全权授权,但侍广义挂靠新创公司自负盈亏承包施工;“防洪护坡工程”合同中侍广义系滨海一建一方的签字人、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由新创公司先行向华夏花木公司垫付款项,旅游公司与新创公司以地抵款,逾期则现款结算,侍广义代表新创公司签字;侍广义、康步成、刘义军、张曙光、胡雪峰等分别对应地享有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3.三个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转让情况:①“滨江大道工程”债权债务转让:2015年5月10日,滨江大道项目部、悦峰公司协议将滨江大道工程、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悦峰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书面告知旅游公司,后又于2016年7月12日发函告知旅游公司确认转让无效,均同意不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2016年2月18日新创公司发函旅游公司告知滨江大道工程款及合同项下权利于2016年1月18日一并转让给宋自力;②“防洪护坡工程”债权债务转让:2015年5月18日滨海一建与悦峰公司协议将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悦峰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书面告知了镇政府,后悦峰公司与滨海一建于2016年7月12日书面告知镇政府转让无效,不发生转让的后果,2016年5月20日滨海一建向镇政府发函表示将护坡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一并转让给宋自力,5月23日又向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一并转让给宋自力;③“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债权债务转让:2015年5月10日滨江大道项目部与悦峰公司协议约定将滨江大道工程、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悦峰公司,并向旅游公司发出书面转让通知,2016年7月12日悦峰公司与新创公司发函确认上述转让无效,不发生转让后果,2016年5月5日新创公司向旅游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将内环南路绿化工程款及项下权利一并转让给李志凯。4.结算主体的确定:甲方确定结算主体为旅游公司,乙丙方均同意甲方所结欠的所涉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及项下权利均已转让给宋自力、李志凯,结算主体为宋自力,针对不同工程分别以“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一建总公司更名)”开具正式工程发票。5.处理原则:①所有与三个工程相关的以地抵款协议终止履行,涉及的任何关联责任各方自行处理,互不追究违约和赔偿责任,“滨海一建”于2008年8月15日缴纳的“沁园小区”预存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甲方直接支付给宋自力;②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工程款2682.73775万元(详见附件),由甲方代开的发票及甲方垫付的开票税款未包括在前述已付款中,具体以各方核实为准,所有项目工程的财务成本各方共同协商确定为400万元,乙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财务成本等;③工程余款确定后,甲方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余款及400万元财务成本(该期间不计利息),丙方宋自力收款时须按不同工程、不同承建单位开具正式工程税务票据,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宋自力申请撤诉并解除查封,甲方放弃因起诉对旅游公司账户保全而造成的损失赔偿。6.各方责任:①侍广义、宋自力负责处理好三个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包括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纠纷),与甲方无关;②甲乙丙三方如不履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③非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付款(如未撤诉、解封,未配合审计、未开具税务票据等)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此外,还出具了作为《工程结算协议书》附件的付款明细,列明了自2007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共37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累计付款2682.73775万元。
2017年1月24日,镇江市丹徒区审计局核定“世业洲滨江大道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2646.377668万元,核定“世业洲大桥公园围堤护坡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597.012818万元,核定“世业洲内环南路绿化工程”审计后工程造价911.569894万元。三个项目合计总价款4154.96038万元。同日,第三人宋自力向旅游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此款付至李志凯银行卡,按此付款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同时,第三人宋自力还与案外人李志凯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施工的滨江大道护坡、绿化工程,2017年1月24日世业洲政府付款1000万元,该付款的1000万元的发票于2017年10月份开具给世业洲政府。2017年1月25日,旅游公司付款1000万元至李志凯个人银行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旅游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4.第三人宋自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其于2007年7月28日与侍广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以及其组织人工、材料、机械施工的合同、付款单、收据、对账单等,拟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与侍广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承包人无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侍广义、康步成挂靠被告新创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侍广义、康步成,已支付原告6580000元工程款,不欠付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只有欠付劳务分包的农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履行侍广义、康步成与发包人签订的2006年11月28日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新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新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了人工、材料、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原告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滨江大道项目部负责人侍广义、康步成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086.9825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58.5642万元,尚欠工程款428万元,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方式为18个月内以“世业沁园”的一套房屋抵款,余额以现金支付。该结算单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方新创公司负责人侍广义、康步成就工程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新创公司项目部未能在结算单约定的18个月内以“世业沁园”的房屋抵款,现原告要求支付经确认的工程款428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新创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工程余款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原告在收到658.5642万元工程款项后,至2016年5月18日签订《结算单》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双方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且双方在《结算单》中也言明之前的结算单全部作废,应视为双方就所欠工程余款428万元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结算单》中未做约定,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且有权要求发包人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创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无权将应收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宋自力。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滨江大道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新创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已将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宋自力,被告不再对新创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472万余元及财务费用400万元,系护坡工程款和绿化工程款;根据2017年1月20日各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余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开具全部三个工程项目的4000多万元发票,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旅游公司系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付款责任;对于案涉的“滨江大道工程”“防洪护坡工程”“南环南路绿化工程”三个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4154.96038万元(2646.377668万元+597.012818万元+911.569894万元),被告旅游公司共已付款3682.73775万元(2682.73775万元+1000万元),目前尚欠付款应为472.22263万元,以及财务费用400万元,共计872.22263万元。对于欠付的款项以及支付给第三人宋自力的款项共计1872.22263万元,旅游公司辩称全部属于防洪护坡工程款和内环南路绿化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来看,案涉三个工程均由侍广义挂靠或直接签订合同后从旅游公司处承接,而后再转包、分包给不同的实际施工人,在旅游公司向侍广义、新创公司支付了近27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其他两个项目即防洪护坡工程项目、内环南路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却从未向侍广义主张相应工程价款,还任由侍广义、康步成代表的项目部、新创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先是转让给悦峰公司,后又转让给宋自力),不符合常理;更何况,从《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内环南路绿化工程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新创公司先行向华夏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旅游公司与新创公司按以地抵款协议执行,新创公司不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近十年仍未付款的情形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不向新创公司、侍广义或者发包方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明显有违常理,亦能反证侍广义、新创公司项目部在发包方支付部分款项后,向防洪护坡及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即使旅游公司的欠款中包含该两项工程的部分款项,亦不妨碍原告主张其权利。故对于旅游公司的关于欠款均为防洪护坡和内环南路绿化工程款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被告旅游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发票,原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提供总金额为1086.9825万元相应发票,对于旅游公司要求的全部4000余万元的发票,其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第三人辩称其取得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且债权转让针对的是工程款,不管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侍广义及康步成就滨江大道的工程款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其权利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有效,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支付相应对价超过了其享有的滨江大道工程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第三人保留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包括被告新创公司、旅游公司、第三人宋自力等有关各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参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各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侍广义、宋自力负责处理好三个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对原告产生效力。第三人宋自力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其不再对被告新创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而仅对受让人宋自力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在本案中,被告旅游公司在债权人新创公司转让债权后,因其需承担代为新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对受让人宋自力进行抗辩,即可以抵消应给付给第三人宋自力的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世业洲旅游发展总公司在欠付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872.2226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76元,由原告***负担24476元(已缴纳);由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 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记员 马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