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再29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开发区锦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200451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堂,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3492F。
法定代表人:李继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潼,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3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孟银,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第三人:武建彬,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再审申请人***、***、昆山龙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典当公司)、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黄孟银、原审第三人武建彬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05民申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再审申请人才知道原审案件,此前未收到诉讼材料,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2.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典当还款担保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典当还款担保书》上***、龙鹰公司签章是真实的,但担保书上的担保内容是后来人为添加的,并非***、龙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龙鹰公司为新创公司向国信典当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龙鹰公司担保的债务于2012年8月9日到期,***担保的债务于2012年2月9日到期,国信典当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龙鹰公司和***主张权利,故龙鹰公司和***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辩称,1.《典当还款担保书》中***签名即使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为新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应担保债务,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龙鹰公司在《担保书》上的签名盖章真实,系其自愿为再审被申请人二新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国信典当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新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黄孟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其对***、***、龙鹰公司在典当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以及担保责任免除的事由并不知情。
第三人武建彬未作陈述。
国信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创公司归还其典当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典当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新创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8950元;3.判令***、黄孟银、***、***、龙鹰公司为新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其有权就原审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新创公司、***、***、***、龙鹰公司均未作答辩。
黄孟银辩称,1.黄孟银未与国信典当公司签署续当合同,原告不应将黄孟银列为被告;2.黄孟银与***于2013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武建彬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武建彬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国信典当公司的借款;3.国信典当公司诉请中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应当按照2016年2月10日最后一份续当合同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武建彬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国信典当公司与新创公司、龙鹰公司、***、***、黄孟银签订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约定新创公司向国信典当公司典当借款金额17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计6个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担保人愿以公司全部合法股权及个人全部财产为当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典当期满,不再办理续当手续,必须立即归还典当本金。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除按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须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日,国信典当公司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1700万元,综合费用459000元,实付金额16541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同日,国信典当公司向新创公司实际付款16541000元。
2011年9月9日,国信典当公司出具续当凭证一张,载明:原典当金额1700万元,当户总计交付费用459000元,续当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月费率2.4%,月利率0.3%。当户签章处有新创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创公司、龙鹰公司、***、***、黄孟银签订《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约定续当金额17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止,计6个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
2013年2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国信典当公司与新创公司、***、黄孟银分别签订《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8份,约定续当金额17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利率0.3%/月,综合费率2.4%/月,综合费于续当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于赎当时计收。***、黄孟银以拥有的新创公司全部股权为借款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并及时配合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担保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当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户、典当行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3年12月31日,国信典当公司出具续当凭证一张,载明:原典当金额1700万元,当户总计交付费用459000元,续当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月费率2.4%,月利率0.3%。当户签章处有新创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4年8月10日,国信典当公司与***、黄孟银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国信典当公司与新创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由当户股东***以其在新创公司的股权金额29325万元,黄孟银的股权金额675万元作质押,典当借款1700万元,典当续当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此质押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是上述典当借款续当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质押人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按照本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处理质物及其派生的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有限清偿贷款人在本股权质押项下贷款的本息及费用。2014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人为***、黄孟银,质权人为国信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新创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0万元。
另查明,龙鹰公司、***、***向国信典当公司出具《典当还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根据典当借款人新创公司的申请,担保人同意为该项借款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和该项借款项下所发生的息费和违约金。保证归还典当借款人在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全部典当本息及违约金。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并在典当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先行代为偿付和承担法律责任。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典当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典当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时自动失效。之后原审被告未及时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国信典当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黄孟银辩称除了昆国信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和2014年8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名外,其余8份续当担保合同均非其签名,为此原审法院依黄孟银申请对该8份合同中被告黄孟银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落款处“黄孟银”的签名字迹均不是黄孟银所写。黄孟银为此垫付鉴定费58000元。
再查明,国信典当公司为原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68950元。
庭审中,国信典当公司认为2013年2月14日之前的综合费用原审被告已结清。之后原审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仅在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是抵扣最后一期续当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其名称虽为“典当”,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为典当企业向当户发放借款、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当户向典当企业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其实质并非设定典权或质权的行为,而是典当企业与当户之间签订的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行为。国信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间的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因新创公司、***、***、***、龙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中,新创公司向国信典当公司借款1700万元,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国信典当公司实际向原审被告支付的金额16541000元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国信典当公司要求新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信典当公司自认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借款的综合费用已结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具体利息损失以本金165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国信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国信典当公司要求新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895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龙鹰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新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信典当公司主张黄孟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其提供的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但经过鉴定,合同中的签名并非黄孟银本人所签,故对国信典当公司要求黄孟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黄孟银因此而垫付的鉴定费58000元,应由国信典当公司负担。黄孟银关于已向第三人武建彬借款450万元用于归还国信典当公司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黄孟银以拥有的新创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为新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对国信典当公司请求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国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65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5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新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信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168950元。三、***、***、***、龙鹰公司对新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新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国信典当公司有权就质押物(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30000万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国信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14元,公告费990元,鉴定费58000元,合计183804元,由国信典当公司负担60754元,由各原审被告负担12305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提交: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同济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典当还款担保书》上保证人(公章或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经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2.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执字第595号-1、(2014)昆执字第596号-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龙鹰公司的资产全部被拍卖,已无资产。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裁定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中,国信典当公司申请证人杨某,4出庭,证明《典当还款担保书》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7月份,再审申请人***、龙鹰公司担保的债务尚未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间。再审申请人***、龙鹰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国信典当公司的员工,其有与国信典当公司串通的嫌疑,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因杨某,4系国信典当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另***提交《情况说明》称,1.昆山龙鹰公司、***、***签署的典当还款担保书系昆国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的补充;2.其不知道***、***签字盖章的情况。对此,再审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发表意见称由于***没有出庭,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典当合同的日期以及由***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对典当合同的补充的内容属实。另外,由于***不知***、***签字盖章的情况,故也不能直接证明***、***等的签字盖章时间。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当事人未到庭作当庭陈述,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国信典当公司认为《典当还款担保书》系在2016年6、7月份出具。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理中陈述《典当还款担保书》系在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签订后的不长时间出具,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在2016年6、7月份出具。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未在2012年2月9日昆国信2012年股续字第2-4号《股权质押续当担保合同》上签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龙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典当还款担保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字迹非本人所签,该担保书的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担保之债也非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典当还款担保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出具时间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文义来看,《典当还款担保书》是对2011年股典字第8-10号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的担保。《股权质押典当担保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典当还款担保书》虽明确该担保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典当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典当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时自动失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龙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4月7日起诉要求龙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龙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对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4814元,公告费990元,鉴定费58000元,合计183804元,由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54元,由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4814元,由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1256元,由昆山新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58元。
审 判 长 周冬冬
审 判 员 周 军
审 判 员 钱 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 唯
书 记 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