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马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钰,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新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亮,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钰,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银之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银之子):焦守明,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光,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岳小强,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守明、高继光、王庆、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济阳供电公司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如济阳供电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富阳公司,且富阳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单就转包行为本身,济阳供电公司对焦玉银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并且,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的现场或实物勘验,仅凭他人陈述即认定线杆存在旧伤,该认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应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该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类的专业公司,并不具备分辨公章真实性的专业技能,也没有分辨公章是否真实的义务。在华岳公司在获取首期合同施工资格并在后续合同年度中持续向济阳供电公司提供工程款结算发票的前提下,富阳公司基于表见代理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华岳公司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定富阳公司承担高达2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引用的济阳县安监局的认定,未提供安全规程及操作方法即为存在过错的认定不能成立,因华岳公司具备专业施工资质,且高继光、焦玉银也为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专业人员,其对安全规程及操作要求是明知的,正是因其疏忽大意进行违章作业才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以此为理由判决济阳供电公司和富阳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济阳供电公司、富阳公司对焦玉银事故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焦玉银、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在审清查明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焦守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下达之后焦玉银去世,应当变更相应的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继光同意上述**和焦守明的上述意见并补充:鉴于焦玉银在一审判决之后去世,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请二审法院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王庆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华岳公司称二审应驳回焦玉银对华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华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高继光作为雇主,应对焦玉银遭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高继光与焦玉银系雇主关系,高继光没有按规定加强对其焦玉银的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因此雇主高继光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断裂的电线杆产权产属于济阳供电公司所有,且存在隐患。涉案电线杆产权人属于济阳供电公司所有,其未对电线杆旧伤进行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济阳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富阳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高继光,富阳公司对焦玉银遭受损害存在过错。2015年、2016年的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华岳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王庆”签名系高继光所签,该两份工程合同均是高继光伪造华岳公司公章、冒用王庆之名与富阳公司所签订,实际上就是高继光与富阳公司签订了该两份工程合同,即富阳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高继光个人,富阳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华岳公司与焦玉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涉案电线杆的产权人,更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华岳公司对焦玉银受到伤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华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认定华岳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不知情,恰如要求当事人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一样。在本案中,证明被告知情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或其他当事人,但不应是要求华岳公司自证不知情。正如在刑事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公诉机关的职责,而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正其罪。事实上华岳公司在到一审法院阅卷之前根本不知道存在与富阳公司签订的所谓2016年的工程合同。如果一定要证明华岳公司对2016年的工程合同不知情,那么2016年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华岳公司的公章与华岳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的;2015年4月22日华岳公司正式启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公章(华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证明)后,旧公章即已经作废不在使用,而2016年工程合同上华岳公司的公章是高继光伪造了旧公章(华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该合同中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证据即可证明华岳公司对2016年的工程不知情。因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化岳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华岳公司疏于对公司资质的管理,未严格审查工程款收支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无法律依据。1、华岳公司提供的资质是提供给济阳供电公司的,并不是提供给富阳公司的,提供资质也仅仅是属于入围济阳供电公司外协队伍,并不一定能够中标涉案工程,即便中标签订施工合同也应当是与济阳供电公司签订,华岳公司并未中标。而富阳公司提供的2016年工程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实际上是富阳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高继光,与华岳公司是否提供资质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华岳公司疏于资质管理是混淆了主体。因此不存在华岳公司属于资质的问题。2、华岳公司与富阳公司在2014年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也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富阳公司向华岳公司账户转款,富阳公司、王庆或高继光均没有向华岳公司披露过支付的不是2016年的工程款项,不能以款项的流转就认定华岳公司存在过错;且华岳公司无任何利益所得,无利益则无责任。
四、焦玉银不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济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发]关于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条件,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焦玉银户籍所在地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焦玉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赔偿焦玉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5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340345.9元;2.诉讼费用由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济阳县供电公司将济阳县境内所有10KV线路新建及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富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高继光与王庆系朋友关系。2014年,高继光欲承包富阳公司的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因其没有资质便找到王庆,后王庆为高继光借到华岳公司的资质用于承包上述工程。2014年6月19日,王庆作为华岳公司的代表与富阳公司签订了《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华岳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随即开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高继光。高继光施工后,富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岳公司,华岳公司在王庆出具发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庆。王庆收到工程款后最终支付给高继光。2015年4月10日、2016年2月23日,富阳公司先后分两次又签订了《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中的施工方名义上为华岳公司,但是华岳公司并不认可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中“王庆”的签名是由高继光所写,且华岳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编号为“3705060000337”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14日,在供电公司下发《关于公布2016年入围外协队伍信息的通知》中,华岳公司入围了供电公司2016年度推荐外协队伍名单。
焦玉银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64378.86元,其中高继光支付焦玉银医疗费257700元。焦玉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0元。焦玉银住院期间由其子**、焦守明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27.2元。焦玉银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8498元。焦玉银受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针对其伤情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焦玉银颅脑外伤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焦玉银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3.焦玉银目前呈植物状态生存,今后需营养支持、感染预防(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抗凝血药物(预防血栓形成)治疗费及胃管、成人纸尿裤的更换等费用,每月1000元左右,暂定两年。为此,焦玉银支出鉴定费4000元。
关于高继光对于焦玉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高继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同时,高继光未按规定加强对其雇佣的雇员的安全管理,未加强对其雇佣的雇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高继光应对给焦玉银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庆、华岳公司对于焦玉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庆、华岳公司均称,仅借用了华岳公司的资质签订了2014年的施工合同,2015年、2016年的施工合同均不是华岳公司签订的。同时,华岳公司收到的富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2014年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高继光。一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与华岳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的施工日期,由此可见,焦玉银受伤是发生在履行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富阳公司与华岳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专业验收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0%,其余10%为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就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岳公司、王庆虽称对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但华岳公司、王庆仍在2016年接受了富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由王庆提供发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高继光。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虽然2016年的施工合同不是华岳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华岳公司、王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华岳公司、王庆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王庆在明知高继光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作为中间人帮助高继光借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帮助高继光领取工程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岳公司疏于对公司资质管理,未严格审查工程款收支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综上,王庆应对给焦玉银造成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华岳公司应对给焦玉银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对于焦玉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济阳供电公司称,济阳供电公司已将相关涉案工程发包给富阳公司,在富阳公司具备相应的线路施工资质的前提下,焦玉银的伤害结果依法不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后,才可将工程转包给转包方。本案中,根据供电公司下发的《关于公布2016年入围外协队伍信息的通知》可知,供电公司对于富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岳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涉案线杆的产权人为供电公司,其未对线杆旧伤进行处理,对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济阳供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富阳公司称,相关涉案工程已发包由华岳公司施工,而华岳公司具备相应的线路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且应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而富阳公司对华岳公司的选任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富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济阳供电公司、富阳公司共同称,涉案线杆的断裂是因为施工现场焦玉银及高继光操作不当、违章操作造成的。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本次事故进行的调查卷宗中显示,10KV崔南工商分支工程需对线路进行大修改造,将旧线路拆除。而济阳供电公司、富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旧线拆除的相关安全规程及操作方法。因此,济阳供电公司、富阳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因焦玉银、高继光违章操作造成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富阳公司应对给焦玉银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济阳供电公司应对给焦玉银造成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玉银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焦玉银作为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登高作业证而登高进行线路拆除,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焦玉银应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焦玉银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焦玉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焦玉银虽提供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济阳县电力总公司客户统一抄表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已失效,且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均不认可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高继光作为雇主认可每天给付焦玉银160元工资,因此,焦玉银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每天16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玉银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39天,一审法院认定焦玉银的误工费为54240元(160元/天×339天)。2.关于焦玉银主张的护理费。对于长期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焦玉银在发生伤害定残时已近60周岁,考虑焦玉银受害时的年龄与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结合焦玉银的身体健康状况因素,应对焦玉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0年进行适当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焦玉银的护理期限为10年。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因此,焦玉银的护理费为340120元。根据相关规定,如焦玉银在上述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焦玉银可再行主张护理费。对于特别护理费,焦玉银主张在住院期间因需要特别陪护支出特别护理费248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关于焦玉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一审法院对焦玉银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情况,焦玉银残疾赔偿金宜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焦玉银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焦玉银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4.关于焦玉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焦玉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评残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焦玉银的交通费为3000元。5.关于焦玉银主张的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因焦玉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焦玉银主张的住宿费8600元不予支持。6.关于焦玉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焦玉银构成一级伤残,给焦玉银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焦玉银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焦玉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7.关于焦玉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焦玉银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焦玉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焦玉银主张营养费16950元,但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事故导致焦玉银受伤,经一审法院认定,焦玉银、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均负有责任。综上所述,焦玉银要求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济阳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继光赔偿焦玉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4747.53元,扣除高继光已赔偿的257700元,高继光再赔偿焦玉银677047.53元;二、王庆赔偿焦玉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474.75元;三、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焦玉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6949.51元;四、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焦玉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3899.01元;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焦玉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474.75元;六、驳回焦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焦玉银负担9435元、高继光负担8925元、王庆负担892.5元、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负担892.5元。
二审中,济阳供电公司提交《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线路巡护记录,以证明焦玉银未按规程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济阳供电公司无过错,过错在富阳公司、焦玉银、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富阳公司、**、焦守明、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对其质证认为,济阳供电公司未向富阳公司、**、焦守明、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提供上述操作规程;线路巡护记录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两证据不能证明济阳供电公司无过错;焦玉银摔伤是因涉案线杆有陈旧断裂,与焦玉银线路拆除操作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操作规程系原件,线路巡护记录用电脑保存符合当前办公自动化现状,在富阳公司、**、焦守明、高继光、王庆、华岳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焦玉银摔倒情况、治疗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操作规程系原件,线路巡护记录和二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1.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多,焦玉银在10KV崔南工商分支014号线杆上拆除电线,把线杆顶上的电力线解开后,该线杆断裂倒地,焦玉银随着电线杆一起摔下来。
2.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第6.4.5—6.4.9条记载:紧线、撤线前,应检查拉线、桩锚及杆塔、必要时应加固桩锚或增设临时接线;拆除杆上导线前应检查杆根,做好防止倒杆措施,在挖坑前应先绑好拉绳;放线、紧线与撤线时,作业人员不应站在或跨在已受力的牵引绳、导线的内角侧,展放的导线圈内以及牵引绳或架空线的垂直下方;禁止采用突然剪断导线的做法松线。
3.高继光、**与焦守明认可,焦玉银的电工证在1998年下发,但未有其电工资格按规定年检的证据;拆除涉案线路未采取防止倒杆措施。
4.涉案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12月14日对济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有“我们通过了解,发现造成此次事故的断杆处为旧伤,你说一下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的内容。
5.济阳供电公司巡护记录有2016年1月至8月对涉案线路的巡护情况记录,8月至事故发生时未有巡护记录。
6.焦玉银因本次受伤于2016年11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于2018年8月30日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去世,其子**、焦守明为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线杆断裂倒地是焦玉银摔伤的直接原因。而对于该电线杆倒地的原因,**、焦守明与高继光认为系该电线杆有旧断裂;济阳供电公司、富阳公司认为系拆除方未遵守拆线操作规则,采取防止倒杆措施。根据该双方陈述,结合《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规定要求,可以推断,电线杆存在旧断裂、拆除时未采取防止倒杆措施,或二者的结合,均可致电线杆断裂倒地。根据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陈述,该电线杆有旧断裂;拆除方认可在拆除时未采取防止倒杆措施。在涉案电线杆断裂倒地的实际原因双方认可已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电线杆断裂倒地系因其有旧断裂并在对其拆除时未采取防倒杆措施共同所致。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济阳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高继光作为实际拆除方,对电线杆断裂倒地造成的损害,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济阳供电公司承担5%的赔偿比例,未超出其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者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是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保证,富阳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对涉案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的承包方的真实性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未发现承包方系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资质的个人,对承包方违反操作规程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对焦玉银所受损害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焦玉银去世后,其子**、焦守明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一审判决各方应支付给焦玉银的相关赔偿金,变更支付给**、焦守明。同时,因焦玉银在出院1年4个月时去世,本院将一审判决应支付焦玉银的10年期护理费调整为1年4个月,即45349元(34012元÷12×16,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将一审判决支付焦玉银的24个月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6000元(1000元×16)。上述费用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542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64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227.2元、残疾器具费849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66733.06元。本院以上述总数为基础,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认定:高继光支付**、焦守明783367元(1566733.06×50%),扣除高继光已支付的257700元,高继光再支付525667元;王庆支付**、焦守明78337元(1566733.06×5%);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焦守明156673元(1566733.06×10%);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焦守明313347元(1566733.06×20%);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支付**、焦守明78337元(1566733.06×5%)。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确定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因二审期间当事人变更及部分赔偿项目变更,本院将裁判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五项变更为:关于焦玉银人身损害赔偿金,高继光支付**、焦守明783367元;王庆支付**、焦守明78337元;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焦守明156673元;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焦守明313347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支付**、焦守明7833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变更为:驳回**、焦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焦守明负担9435元、高继光负担8925元、王庆负担892元、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负担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负担3050元,由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亭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