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光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碧水青园**。
法定代表人:丁春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学洁,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神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学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案外人姜福利提供的证明两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9月4日陈学洁转给***的4万元是神州公司支付给姜福利的工程施工费,***只是代收人角色。二审法院将陈学洁转给***的款项都认定是神州公司给付给***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2.***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取得的23份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款,共计75599.57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神州公司应付***62747.65元,陈学洁代表神州公司实际支付60384.93元。该笔费用为2016年维护费和少部分2015年维护费欠款,并不在本案起诉金额范围内。3.杨某2013年7月18日提供的2011年王东民滦县工程审定表,系王东民2013年8月25日起诉神州公司时所提供,该证据与***提供的2015年中国联通河北唐山集团客户接入专线二期工程各项费用统计表中表三相吻合,能够证实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的关于滦县FTTB/C新建扩建(第二期)工程中,光缆及电缆两部分工程由王东民和***共同完成以及各自的施工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神州公司应付38833.933元给***。4.2019年10月8日杨某提供的对账清单,证明***提供的2015年中国联通河北唐山集团客户接入专线二期工程各项费用统计表中包括***2011年线路整治工费13393.72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应由神州公司付款给***11513.24元。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简单依据神州公司说辞,以708457.05元为应付款总额减去***收到陈学洁付款644384.93元,得出神州公司剩余欠款金额为64072.1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至2015年神州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合计865998.65元,除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91140.33元,再减去***实际收到的544000元,神州公司仍应付款230858.32元。除本案欠款外,神州公司还另欠***相关工程款项几十万元未付。另外,***诉求的321998.65元中,除了“***维护”中第4、5项工程不能排除由刘庆波所做,***暂不主张外(涉及金额40793.16元),神州公司应付***相关工费281205.49元。2.关于本案鉴定费,神州公司加盖公章的付款明细确是出自神州公司,而并非***伪造,其中的付款情况及各项款项金额也与实际情况相符,且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应予采信。至于鉴定,是神州公司一司多章所致,鉴定费应由神州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都是由神州公司的恶意拖欠工程款所致,属于扩大的损失,理应由神州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神州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于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神州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总额为708457.05元,二审法院结合《2011-2013年滦县工程审批表(***)》中相关记载及***自己上述主张的事实对神州公司欠付工程数额认定为708457.05元并无不当。上述认定与***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自身诉讼请求,现***主张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与其自身诉讼主张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州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中***提交的陈学洁向其付款的银行流水显示陈学洁向其转账644384.93元,***虽主张其中部分并非神州公司付款,或代他人收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已付工程款644384.93元亦无不当。综上,神州公司欠付***工程款64072.12元,***主张神州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81205.49元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二审法院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分担不当的主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审查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