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894号
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06号1122房。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增城永宁街翟洞村园墩山A1号3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赖杰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况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被告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林,被告十五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文,被告东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投标保证金12438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欠款131059.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十五冶公司签订《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剩余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合同项下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十五冶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078元、工程款93781.40元、工程款30600元。合计131059.40元。2018年原告与十五冶公司、东汇公司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东汇公司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各种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五冶公司辩称:一、十五冶公司对荆龙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东汇公司代替十五冶公司支付荆龙公司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针对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荆龙公司应当可以预见到。因此,该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荆龙公司承担。同时,该份协议已经构成债务转让,因此,十五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另外,荆龙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怠于履行自己的催收责任,且东汇公司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二、荆龙公司主张利息支付方式存在严重错误。应按照124381.4元计算利息。
被告东汇公司辩称:首先、对荆龙公司起诉要求的涉案项目的防水工程的诉讼金额是确认的,但是东汇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是因为东汇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由胡大为变更为赖杰昌,但在决议生效后,原法定代表人一直非法占有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资料,导致东汇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结算,以致于公司账户被法院执行冻结,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二,十五冶公司在新东城项目中仅是出借施工资质,并不承担具体的施工工作,但其却在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粤0118民初5105号案件,要求东汇公司向其支付新东城项目的工程款,因为十五冶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请求并没有区分具体对应的各个子项目的内容以及数额,导致东汇公司无法区分本案的防水工程是否包含在十五冶公司另案起诉的工程款内,为了避免重复支付,所以东汇公司无法付款。三、荆龙公司起诉的要求计算利息的基数与其提交的证据工程款协议书不相符,双方的工程款协议书确认的124381.40元,即使本案应支付利息,也应以该数额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汇置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方)与苏艳班组(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甲方承建的新东城项目将01地块IP1、1#、2#楼其中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
2015年10月,2012年11月3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汇置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方)与荆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剩余防水工程合同》将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剩余防水工程发包给荆龙公司。该合同由苏艳作为荆龙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荆龙公司印章。
荆龙公司(乙方)、东汇公司(丙方)、十五冶公司(甲方)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因广州市新东城项目签订了编号为XDC-01-077的《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剩余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经本协议项下各方协商一致,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124381.4元。二、本协议项下各方同意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分六期代甲方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家,以结清甲方欠付乙方的上述工程款。……第一期2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24381.4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
东汇公司提供(2019)粤0118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东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大为实际控制东汇公司期间操作的,由十五冶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东汇公司用于开发新东城项目。十五冶公司并非新东城项目的承包人,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工作。
审理中,荆龙公司、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确认:1、涉案工程的总金额124381.40元无误。2、涉案工程是荆龙公司施工的。3、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均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给荆龙公司。
荆龙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时间记不得了,但是根据该协议书上下文,应当是在第一笔付款期限即2018年10月31日前签订。2、荆龙公司是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剩余防水工程合同》,苏艳是十五冶公司的员工。荆龙公司主张利息起算依据是因为当时制作结算材料的时候存在马虎,导致将97381.40写成93781.40元,所以导致了差额,所以没有及时发现。如果法院不支持,荆龙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十五冶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对于《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认同荆龙公司的陈述。至于东汇公司所陈述的其免除法定代表人胡大为的行为,十五冶公司并不清楚,即使东汇公司挂靠十五冶公司,荆龙公司要求东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2、涉案工程是十五冶公司发包给荆龙公司的。3、不确认东汇公司陈述的东汇公司是挂靠在十五冶公司名下对工程进行施工。4、十五冶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银行账户,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5、之所以东汇公司愿意代十五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因为东汇公司始终不愿支付拖欠十五冶公司的工程款,十五冶公司就与东汇公司协商由东汇公司支付分包方工程款,即十五冶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东汇公司。
东汇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无法确认《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签署时间。2、十五冶公司与东汇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以十五冶公司名义开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按照东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十五冶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收取3%的管理费。3、十五冶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具体工程是东汇公司和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这份协议不是东汇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是东汇公司实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4、东汇公司同意支付给荆龙公司124381.40元工程款,但十五冶公司主张东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可能包含本案工程款,东汇公司会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以及双方陈述,荆龙公司、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对应付工程款124381.4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表明涉案工程各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对于上述124381.4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荆龙公司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荆龙公司提起本案主张收取124381.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现各方争议焦点为本案124381.40元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哪一方。十五冶公司认为《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是在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荆龙公司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即十五冶公司已经将其对荆龙公司负有的债务转移给东汇公司,因此,十五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东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东汇公司是作为挂靠在十五冶公司名下发包涉案工程给荆龙公司,其本应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存在。综合东汇公司的陈述,其自愿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属于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十五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东汇公司是代十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并非明确表明将债务进行转移,因此,东汇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十五冶公司、荆龙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十五冶公司,且《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也明确十五冶公司为工程付款义务主体,故十五冶公司也应向荆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至于荆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因上述款项拖延支付,荆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但荆龙公司主张利息计算基数为131059.40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东汇公司、十五冶公司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利息应以124381.4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381.4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4381.4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耀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