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574号
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潘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1K。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仪,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编码:粤农集字第060403002001号。
社长:潘满棉。
第三人:刘杰铭,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珍,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4C。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潘一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杰铭、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城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一经济社、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对生效二审民事判决(2019)粤06民终4353号、一审民事判决(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所确定的刘杰铭所负原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拖欠的工程款243617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就两被告于2013年共同开发的盛南新都花园3#-8#楼房地产项目,三联公司安排无房地产施工资质的刘杰铭具体负责施工、承建,与广西城建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由其出具施工承建收款发票等。此后,刘杰铭委派其项目负责人陈惕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4#-7#楼的防水工程。在涉案工程2016年7月8日整体完工后,刘杰铭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3617元,一直不付。原告无奈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要求刘杰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617元及利息,已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后,刘杰铭不服,于2019年4月4日上诉,案号为(2019)粤06民终4353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杰铭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7月8日生效。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方,在项目楼房早已售罄的情形下,至今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刘杰铭已于2018年2月6日向禅城法院提起(2018)粤0604民初3379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14727.95元及利息等。两被告依法需对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联公司答辩称:一、三联公司作为开发商将盛南新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广西城建。据悉广西城建承包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傅维垣承包建设,傅维垣又找到刘杰铭进行施工,刘杰铭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班组。纵观整个项目的发包、内部承包、分包流程,三联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也不清楚具体分包项目由谁施工、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多少。三联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三联公司不应对系讼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3年7月10日,三联公司与广西城建签订盛南新都花园1#、2#、9#、1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77456862.63元;3#-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83725541.04元,以上10幢住宅楼总工程价款为4.611亿元。而目前三联公司已支付给广西城建的工程款约4.71亿元(具体以支付凭证核算为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联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称:一、盛南新都花园3#-8#楼于2016年7月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及工程所涉单位均未向三联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三联公司安排无房地产施工资质的刘杰铭进行施工、与广西城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无任何依据。三、本案应以(2018)粤0604民初3379号案为审理依据,因该案尚未审结,三联公司是否应向刘杰铭支付工程款并无定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潘一经济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杰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广西城建未到庭,其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在已生效的(2019)粤06民终7493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中院对“刘杰铭与广西城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重点进行了分析和论述。该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杰铭与广西城建之间达成借用施工资质的书面合同,刘杰铭也不能证明其与广西城建负责人或委托人达成借用资质的口头协议,亦无法说明其与广西城建的具体联络人、借用资质的具体约定。刘杰铭通过广西城建向三联公司请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刘杰铭与广西城建之间达成挂靠协议。换言之,原告诉称广西城建与刘杰铭之间签订虚假合同、出具收款发票等,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根据原告的自述,涉案《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刘杰铭委派其项目负责人陈惕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进行工程对接、结算的均是刘杰铭。换言之,涉案工程系刘杰铭以自然人身份发包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刘杰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涉案债务应当由刘杰铭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民事判决、(2019)粤06民终435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①盛南新都花园3#-8#楼房地产项目由两被告共同开发,无房地产施工资质的刘杰铭根据三联公司的安排具体负责施工、承建;②刘杰铭将3#-7#楼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43617元,生效判决已判定刘杰铭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617元及利息;③两被告作为开发商因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刘杰铭将盛南新都花园3#-7#楼的防水工程交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3、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两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刘杰铭已就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2018)粤0604民初3379号民事诉讼。
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2019)粤0604执119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两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后,至今无法实现。
5、(2019)粤06民终74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由两被告共同开发,且三联公司与广西城建之间的发票往来并不是因为刘杰铭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因虚开发票而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三联公司支付给广西城建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支付给刘杰铭的款项,三联公司也未与刘杰铭结算工程款,刘杰铭实际收取三联公司款项多少应依据双方的结算作为认定依据。
诉讼中,被告三联公司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统计摘要3页、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查询46页、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张。拟证明三联公司与广西城建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为4.611亿元,实际已支付约4.71亿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潘一经济社和第三人刘杰铭、广西城建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被告潘一经济社、第三人刘杰铭、第三人广西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三联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三联公司的证据,两份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发包人)与广西城建(承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盛南新都花园1#、2#、9#、10#楼及地下室工程和盛南新都花园3#-8#楼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具体约定。
2016年7月8日,盛南新都花园3#-8#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6月19日,刘杰铭出具《盛南新都花园A区4#-7#楼班组尾款结算表》,确认“防水班组”应付工程款为603617元,已付360000元,尚欠工程款243617元。
2018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娟、原告诉刘杰铭、广西城建、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原告在该案中诉请广西城建和刘杰铭连带支付承包款273617元及利息。
2019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杰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617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杰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粤06民终4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4执11923号。
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4执119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杰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9)粤0604执119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一,2018年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刘杰铭诉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广西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3379号。刘杰铭在该案中诉请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支付工程款13114727.95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杰铭及广西城建一致确认除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外,另有增加施工项目。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二,已生效的(2019)粤06民终7493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王洪忠、刘杰铭均主张刘杰铭挂靠广西城建承揽涉案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刘杰铭与广西城建达成借用施工资质的书面合同,刘杰铭业不能证明其与广西城建负责人或委托人达成借用资质的口头协议,亦无法说明其与广西城建的具体联络人、借用资质的具体约定,此其一;其二,刘杰铭自认其与发包人三联公司直接达成施工合同,该事实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佛禅检刑不诉(2018)8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中佛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之‘2013年4月许,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顾东郭某1及股东甘少林、傅维垣为了承建盛南新都A区开发房地产项目,分别找到无房地产施工资质的刘杰铭、黄祖安二人,由该二人具体负责施工、承建该房地产项目’事实相吻合,证明彼时刘杰铭并没有借用广西城建之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至于广西城建如何收取费用以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刘杰铭,这是广西城建与三联公司之间约定,也是三联公司按房地产开发的财务管理以及开具发票等具体之要求,并非刘杰铭向广西城建支付挂靠费用,故刘杰铭通过广西城建向三联公司请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刘杰铭与广西城建之间达成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三联公司将盛南新都项目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杰铭承包,刘杰铭再将4#-7#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生效判决确定刘杰铭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应否承担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判定。
关于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有无欠付工程款。首先,据(2018)粤0604民初3379号案的审理情况可知,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与刘杰铭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由于结算范围包括合同内工程和增加工程,故合同预算价不能作为发包人有无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判断标准;其次,据佛禅检刑不诉(2018)8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中佛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容,三联公司已向广西城建转账的款项性质是否全部为盛南新都项目工程款存疑,故三联公司抗辩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再次,三联公司抗辩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刘杰铭对此不予确认,其另案起诉三联公司、潘一经济社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高达13114727.95元,比对刘杰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刘杰铭欠付工程款2436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三联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据前查明,刘杰铭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结算表,确认了结算金额和欠款金额,原告自此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且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2018)粤0604民初29086号案诉讼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三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对刘杰铭欠付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36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佛山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