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743号
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龙塘107国道西侧龙工街冷冻保鲜厂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齐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06号1122房。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2555元及利息1971.62元(利息以10255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1971.62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莞市鸿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71067707955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255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天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广东天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市盈智精细化工厂(普通合伙),2021年2月9日,广州市盈智精细化工厂(普通合伙)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前向汇票承兑人承兑汇票,但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沟通包括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及了解到汇票被拒付后,并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证的裁判。
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体的起诉日期,若原告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起诉,则原告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不构成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有效手段,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发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二、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仅包括汇票金额及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原告起诉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虽然丧失了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但原告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或者通过向前手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东莞市鸿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编号为231058100030820200710677079554、票据金额为10255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5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天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案外人广东天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盈智精细化工厂(普通合伙),2021年2月9日,案外人广州市盈智精细化工厂(普通合伙)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该电子汇票不得转让标记一栏均载明可以转让。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日,该汇票被提示付款,2021年7月12日,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目前,该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状态。
2021年12月31日,卢海韵向陈玲寄送的邮件,该邮件寄送的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宁街凤凰北横路东凌广场(公寓楼)206号1122室即被告住所地,2022年1月4日,该邮件被签收。陈玲系被告股东之一,亦系被告财务负责人。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同时载明了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据金额等内容。原告陈述上述邮件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被告陈述其无法确认原告寄送的邮件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函。
另,原告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转让以及提示付款等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此,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而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法定情形时,持票人请求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为此,票据追索权依法可由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主张,而非必须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换言之,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虽然卢海韵向收件人为陈玲寄送的邮件并未在邮件封面载明内容,但是卢海韵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为此,卢海韵向陈玲寄送律师函具有合理性。同时,陈玲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以及财务负责人,而涉案律师函系追索票据款项,属于陈玲在被告处的工作职责范畴,为此,卢海韵向陈玲寄送追索票据款项的涉案律师函亦具有合理性。涉案邮件寄送地址为被告住所地,且在2022年1月4日被签收,鉴于陈玲与被告的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邮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邮件载明的并非涉案律师函,为此,对于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寄送的邮件系涉案律师函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因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故原告依法应在2021年1月12日前向涉案汇票的背书人等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涉案票据追索权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现被告于2022年1月4日签收了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律师函,即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被告主张了票据追索权,而2022年1月4日显然在涉案票据时效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后,仅得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再计算票据时效,换言之,原告就涉案汇票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未超过票据时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票据法中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票据法规定的利率标准,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2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因涉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但该律师费并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555元及利息(以102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2555元及利息(以102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458.27元,由原告清远市大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77元,被告广州市荆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蕾蕾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1)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1)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1)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1)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