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3061号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六区46号3**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与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317.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三八广场店消防改造工程、大连国美电器三八广场店增项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胜利店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分部消防工程)等5个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已分别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施工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上述5个工程质保期早已全部到期,现按施工合同被告支付至我方结算额的95%,我方已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结清全部款项的条件,被告应支付我方上述5个合同剩余尾款合计87317.75元。双方签订了《国美电器工程装修合同框架协议》,其中我方已按合同交付了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合作保证金尚未返还我方;上述各款项合计为187317.75元。被告对以上所有的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国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三八广场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8694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国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三八广场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27952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国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三八广场店(增项)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5292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国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胜利店店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34441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国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分部办公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0元。上述合同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未付。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另查,2013年9月5日,被告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质保金汇款,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案涉消防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所有合作工程均已结束,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87317.75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31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退回原告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