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1民初789号 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六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国美电器华南店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枣园万象店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枣园万象店增量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华南沃特店消防工程、大连国美电器乐都汇店消防工程)。原告均已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上述6个工程质保期早已全部到期,现按施工合同被告支付至我方结算额的95%,我方已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结清全部款项的条件,被告应支付我方上述6个合同剩余尾款合计30,208.4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208.4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六份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所载签订时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竣工时间分别为:1、2012年12月5日、大连国美电器华南店消防工程、69,173元、2012年12月15日竣工;2、2012年12月25日、大连国美枣园万象店消防工程、83,823元、2012年12月25日竣工;3、2014年6月13日、大连国美电器华南店消防工程、169,690元、2014年4月15日竣工;4、2013年7月29日、大连国美电器枣园店(增量)消防工程、4,482元、2013年1月5日竣工;5、2015年1月27日、大连国美电器华南沃特店消防工程、115,000元、2014年9月19日竣工;6、2015年11月27日、大连国美电器乐都汇店消防工程、162,000元、2014年4月30日竣工。 关于工程款支付,六份合同均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甲方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5日内向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甲方总部装修部验收、审批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5%。”关于保修期,合同均约定为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关于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合同未进行约定。 原告称上述合同的5%质保金均未支付,共计为30,2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未提交上述六份合同所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但原告陈述其未能提供的理由,且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存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告现以合同所记载的竣工时间为依,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六份合同的最终工程造价,如上对竣工时间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工程竣工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尾款,被告作为款项支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完成款项支付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六份合同价款5%质保金30,2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且原告称被告直至2019年仍在陆续付款,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诉请质保金利息损失应以其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2月2日)为起算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8.4元并支付利息(以30,20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按照原告诉请40,208.4元及普通程序计算),按照第一项诉请金额(利息至开庭日)计算,由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62元并支付原告;其余2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