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六区46号楼3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汤商贸城(巨星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女。
上诉人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丹东**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3)元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丹东**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辰消防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就泰丰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中富小区一号楼房屋由原告进行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合计为2065715.00元,付款的时间为原告将安装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由**销售公司确认数量后,向泰丰实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泰丰实业公司在接到付款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交付材料款的80%,待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泰丰实业公司和**销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以200万为基数)5%作为质量保证金,泰丰实业公司一年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将第一批施工材料进场,到2011年9月7日原告共计进场材料953862.69元。按合同约定泰丰实业公司和**销售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材料款,但直至2011年10月27日,泰丰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65000.00元。原告为了进行工程施工需要,又向施工现场进入了815662.07元材料,经**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确认数量后向泰丰实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但泰丰实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将**销售公司商场消防工程按期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取得了相关手续。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泰丰实业公司和**销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泰丰实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35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本金113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500.00元,**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销售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715.00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本金657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00.00元。
原审被告泰丰实业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辽宁辽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前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怡消防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并通过**销售公司送达泰丰实业公司。2012年5月16日,**销售公司致泰丰实业公司函中还指出消防控制室长期存在故障点,“经多次与辽怡消防公司联系,该厂家至今尚未解决消防控制室故障点问题”。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误。1、关于原告诉称泰丰实业公司逾期给付原告材料款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销售公司的付款通知,按照约定,泰丰实业公司应当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材料款,但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分次支付材料款,为此泰丰实业公司分数次将材料款支付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应为765969.89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25日各方签署的《情况说明》证实。2、关于原告诉称泰丰实业公司在**销售公司发出第二次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问题。《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次乙方(金辰消防公司)安装材料进入现场丙方(**销售公司)确认数量后向甲方(泰丰实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接到付款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的80%(材料单价以乙方提供的报价单不得高于一周内市场平均价格的2%为准)”。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一至五层基本施工完毕后,未经许可就擅自停工。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从大连邮寄出申请付款的材料明细表,**销售公司收到后并未盖章确认且申请明细中存在与第一次付款申请明细重复申请材料项目。但在两天前即2012年5月14日**销售公司却已经向泰丰实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中未标明付款金额。泰丰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致函给**销售公司说明2012年消防工程并未开工,也没有材料进场,而且消防施工单位擅自停工并未开工,质量不合格工程也未整改,要求**销售公司认真审核、确认。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在擅自停工后既没有施工,也没有材料进场的情况下,虚报所谓的进场材料明细,**销售公司未经审核,泰丰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原告所谓的付款请求。3、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完毕施工工程合同的问题。截止2011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一至五层基本施工完毕,六至九层尚未施工。其中一至四层经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且多处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一、二层部分及五层尚未进行消防检测。此后,原告并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施工。因此,原告诉称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诉工程工期期限为乙方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消防系统施工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证,消防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局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和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一至五层虽然基本施工完毕,但六至九层尚未施工,而且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并取得消防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销售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泰丰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施工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销售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泰丰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原告与案外人辽怡消防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工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已转让于辽怡消防公司,该协议中一并载有向泰丰实业公司和**销售公司告知的内容。2012年5月16日,**销售公司致泰丰实业公司“关于**电器消防控制室故障点处理相关问题”的函件中,记载**销售公司就故障点“多次与辽怡消防公司”联系,反映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现泰丰实业公司和**销售公司强调原告已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他人,金辰消防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有事实基础。金辰消防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辰消防公司二审诉称,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辽怡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没有履行。上诉人在本案中进行了消防施工、结算、验收、报竣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丰实业公司二审辩称,泰丰实业公司收到**销售公司转来上诉人与辽怡消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涉案工程是由**销售公司与金辰消防公司之间形成的往来关系,泰丰实业公司只是给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是否转让、是否履行泰丰实业公司不清楚,工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销售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辰消防公司诉被上诉人泰丰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丹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简称为**电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实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无月日)签订泰丰实业公司所有的、**销售公司租赁经营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中富小区1号楼(原丹东家具城)消防施工工程合同,金辰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工),由于金辰消防公司的原因,金辰消防公司与辽怡消防公司签订涉案消防施工工程的转让协议,于2011年12月16日告知泰丰实业公司、**销售公司。经审查,金辰消防公司与辽怡消防公司签订涉案消防施工工程的转让协议并告知泰丰实业公司、**销售公司的内容为,1、泰丰实业公司、金辰消防公司、**电器公司三方所签订合同继续有效,金辰消防公司将剩余事项有辽怡消防公司继续完成,并且辽怡消防公司承担合同中要求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工程中,涉及未付完(已付款项除外)的款项问题,由辽怡消防公司与泰丰实业公司、**电器公司结算;3、工程结束后,涉及质量保修期中的维修问题,由辽怡消防公司承担,按合同要求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消防设施完整好由(排烟系统除外);6、此协议金辰消防公司和辽怡消防公司签字盖章生效。7、此协议一式肆份,金辰消防公司、辽怡消防公司、泰丰实业公司和**电器公司各执壹份。金辰消防公司和辽怡消防公司在该工程转让协议通知上加盖公章等。金辰消防公司和辽怡消防公司均具有消防施工的主体资质,双方之间将涉案消防工程转让,不违背行政法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通知房屋所有人泰丰实业公司和房屋使用人**销售公司。告知转让协议证明金辰消防公司将其前期已经施工的权利义务以及后续需按合同施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今,金辰消防公司未提交其与辽怡消防公司工程转让合同及证明转让合同效力的证据;未提交其已重新取得涉案工程的合同依据;也未提交由辽怡消防公司或合同承包人委托其进行诉讼的证据。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之依据,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待上诉人持有适格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