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7824号
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团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3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7000元,并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将宝应县柳堡镇团庄红色旅游养生园项目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园林、栈桥、古建筑等施工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该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为贰佰伍拾叁万柒仟元(2537000元),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先期支付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尚有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元(1337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诿,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宝应县柳堡镇团庄村红色旅游乡村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1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537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13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也予以书面认可。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33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柳堡九九艳阳天红色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广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