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0518号 原告: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832944.86元,并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中由被告承建的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延长石油宾馆空调机房主机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并与被告签订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长达10年的时间中未联系被告催过款,也未向法院起诉过,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扣除各种税费、措施管理费、水利基金费等费用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不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20日,陕西泽华暖通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的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石油宾馆通风空调系统供货与安装项目。并与被告延长石油宾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两份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的价款为10836075.28元、另一份价款为15673502.95元,两份合同价款均含税金、管理费。双方约定国家规定的税金由被告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卖方不再提供发票。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被告从原告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8%,此费用由买方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1、承包人每月20日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合格工程量报告,超过此时限并入下月经行一次阶段支付,支付额为当月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的70%扣除当月的水电抄表费用。对于发包人已代承包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应在进度款计算过程中扣除。2、进度款计算时,措施项目按进度中分部分项费用占中标保中相应款项的比例分摊,但暂定价部分(即发包人及划定供应单位的款项)不作为阶段支付的计算基数;由于其他零星项目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同意在结算时支付。3、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即(合同结算价-发包人代承包人交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95%。4、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二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延长石油宾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陕西泽华暖通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未提供合同签订后给被告供货安装、结算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办公基地筹建处给其集团财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函,该函载明: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枣园宾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陕西泽华暖通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毕,已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送审总造价为:32028118.25元。其中通风空调系统:21045425.83元,空调主机机房:10982692.42元。现请集团公司财务中心对枣园宾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直接进行审核。2013年11月2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办公基地筹建处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该表载明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延长石油宾馆建设项目通风空调系统供货与安装送审造价18584289.03,审定造价17034979.85,核减1549309.18。2、延长石油宾馆建设项目空调机房主机系统供货与安装送审造价10950285.03,审审定造价9008123.48,核减1942161.55。合计26043103.3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了书面结算。仅提供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前给原告支付了21699935.4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原告称在2016年12月9日、2019年10月8日给被告发函催要,但未提交原件。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陕西泽华暖通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用名为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办公基地筹建处给其集团财务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函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办公基地筹建处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被告与他人的结算数额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32944.8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延长石油宾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对延长石油宾馆建设项目通风空调系统进行了供货与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已于2013年4月8日前施工完毕,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延长石油已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为2年,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2年,故应在2016年8月25日前主张。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向被告主张,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2016年12月9日、2019年10月8日给被告发函催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现起诉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4.5元,由原告陕西泽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