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1471号
原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钱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环遵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霞,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与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源,被告昆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4500万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1848580元;3.判令原告对安宁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安宁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中途因被告资金困难造成项目停工。原告垫资数千万元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直至安宁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一期、二期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为130160023.2元。现双方就工程款作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25亿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款,剩余45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昆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4500万元工程款、违约金予以认可,违约金是变更后的金额是双方协商后的金额,原告仅在工程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项也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宁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证》、中标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告万林公司与被告昆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温泉五月五星级产权式度假酒店项目的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1.土建工程部分,包括项目区域内施工图所示范围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及道路管网工程;2.项目区域内的绿化景观工程;3.酒店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令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8亿元,最终以实际工程结算价为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发包方提供并批准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承包方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3.所有变更签证的单价按照发包人确定的控制价格2014年1月21日,原告万林公司与被告昆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万林公司承包位于温泉五月产权酒店一期项目,开工时间以开工令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2000万元。2014年2月12日,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一期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备案。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万林公司与被告昆软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万林公司承包位于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二期项目,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签发的开工时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5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该二期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2018年11月3日,原告万林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昆软公司签订关于“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含同终止;双方同意2014年12月16签订的“温泉五月产权度假酒店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现状工程量(截止2018年10月8日)总造价为125000000元,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8日,甲方己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690000元,工程尾款45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2018年11月23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在协定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2019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1500万元,在支付该笔款项时扣除62万元的税款之后,余款支付给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依据双方确认的现状完成工程量及己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各种借款(及利息)、合理的停工损失,甲方同意补偿乙方23690000元,以人民币14869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到第一笔款500万元后三日内,甲方即以可售的拥套B型庭院别墅(每套参考面积约为324㎡,以11000元/㎡的单价网签至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此8套别墅为支付乙方28000000元的工程款。若网签备案价格超过11000元/㎡,则超出部分乙方需承担5%的不动产销售税,此款在最后支付乙方的工程尾款中扣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原告违约金、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万林公司与被告昆软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施工材料来看,已能够有效证实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工程总价款即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00元,可以作为双方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双方已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5690000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931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的23690000元,由被告以可售的8套别墅抵作28000000元抵偿该23690000元后,剩余的4310000元由原告在应收工程款49310000元中抵扣,被告尚余45000000元的工程尾款需要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5000000元,是双方结算之后的金额,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也答辩同意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请的该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款可视为是上诉人对该工程款进行逾期占用,必然会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500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1500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20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50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500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1500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工程款20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24元,由被告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0445.2元,由原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希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永伦
书记员杨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