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113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云,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水泥款234310元。2.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金自2016年5月至还清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订货合同》。合同2018对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再三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就被告欠水泥款,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明确共拉水泥1496吨,货款464310元己付18万元,剩余货款284310元,对账单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截止到2018年9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4310元。双方形成了一份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尚欠原告水泥款234310元及资金占用费15690元,共计25万元。二、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5月19日是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234310元计算按照月利息2%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虽经原告不断的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还款协议支付货款,但被告还是不断地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按《水泥订货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水泥款、资金占用金至还清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付水泥款是事实,但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开始时间是错的,要计算也是签订还款计划的那天开始计算,计算的标准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水泥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送水泥的事实。
二、《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总共收到水泥及水泥款。
三、《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5月19日欠款数。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应为对账日期。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货款23431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虽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理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欠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货款2343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2343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未付货款23431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