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9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义,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930644019。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云南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钱森,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95875B。
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华、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469.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1222.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1万元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6403元、保全费4973元,保函费2672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同》。2020年6月5日原告与万林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6704917.47元,其中已经支付2892689.14元,还剩余3812228.33元。2021年3月4日,原告与万林公司、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付款协议,确定万林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12228.33元,誉成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并愿意全权代为担保支付,明确了支付时间和每次支付金额,只要被告不按时执行任何一笔款项的支付,原告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工程款总款10%的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130万元后,就一直不支付该工程款。原、被告和廖鹏程、雷海鹰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有《协议书》,用3套房子抵付工程款160万元,因三套房子总价值为1572759元,则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7241元。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誉成公司代万林公司转账给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合计43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509469.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誉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据此产生任何权利义务,誉成公司并非付款的主体,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由誉成公司代万林公司需要支付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甚至还有超付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万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誉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1日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根据誉成公司与万林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以后,财务对账的数据核实显示,誉成公司受托代付的款项已超过欠付金额,因此,视为万林公司已超付工程欠款,原告诉请均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1万元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且系诉请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因而原告全部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万林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追回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总承包合同(主体、模板、钢筋)》、武定狮山大道二期二标B2组主体、木工、钢筋劳务班组结算书(***)、武定狮山大道二期二标B2组已支付给***的劳务费明细、《付款协议》、2021年3月前支付130万银行流水、以房抵债《协议书》、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代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流水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旧城棚户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有《劳务总承包(主体、模板、钢筋)》,2020年6月5日进行结算,己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6704917.47元,已经支付了2892689.14元,还剩余3812228.33元;(2)2021年3月10日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130万元;(3)2021年11月11日以房抵款1572759元;(4)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代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工资43万元;(5)截止起诉之日还欠工程款509469.33元(3812228.33-1300000-1572759-430000);(5)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为工程款总价的10%,即381222.8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产生了诉讼费6403元、保全费4973元、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2672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誉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材料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的律师费不认可,认为需要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产生了律师费1万元,且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系原告方自行造成,誉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主体、模板、钢筋)》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基于本合同只产生客观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合法依据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钢筋劳务班组结算书系预结算,但在该结算书上出现的总金额却是工程项下所有工程价款,之后的任务书、计量表,均可以认证该事实,武定狮山大道二期二标B组已支付给***的劳务费与实际支付款项有遗漏,遗漏了2017年8月30日万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2018年8月29日万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8万元,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表示所欠工程款380万元,与之前的协议上的金额是同一个金额,只是双方协议对零头进行了减免,该协议还明确万林公司尚欠原告27241元,该金额是截止2021年11月11日,该协议签订时,所支付的款项220万元是加上了之前漏算的以及万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黄伟宏借支后付给原告的费用;证据材料3的律师费不认可,认为需要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产生了律师费1万元,且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系原告方自行造成,万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中《劳务总承包(主体、模板、钢筋)》的合法性,本案暂不予评判,其他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经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1日,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3800000元中,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剩余工程款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由丙方代甲方进行支付,抵款总金额为1572759元;2.以房抵款所抵的三套房子已经全部签署相关的合同并办理完毕网签备案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异议,但《协议书》中只对以房抵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该协议是原告事后才知道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和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系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现原告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与原告的举证逻辑相违背。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1年11月11日结算确认后,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已超付应付款262759元;2.《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将武定县狮山大道旧城棚户区改造二期二标段B区所有工程发包给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两笔11万元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中已经扣除,所以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至于2022年1月以后支付的款项的真实性认可,但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认为不是原告签的,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确系由誉成公司代万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项;证据材料2,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将武定狮山大道旧城棚户区改造二期二标段(B区)的施工图所含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同》将从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21年3月4日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内容含:“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812228.33元,已支付了1300000元,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付清付款时间及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将承担工程款10%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因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无充足资金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第三人廖鹏程、雷海鹰与原告***作为同一方当事人协议后签订了内容含“所欠工程款3800000元,已支付2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抵扣三套房子B19-1201落户于廖鹏程名下、B19-1301落户于雷海鹰名下、B19-1501落户于原告***名下,三套房子价值1572759元,以房抵款后尚剩余27241元由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讨解决。”的《协议书》。
另查明,1.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劳务尚未完工;2.廖鹏程、雷海鹰系与原告***一起做劳务的人;2.B19-1201替换成等价的B19-801已网签备案登记于廖鹏程名下、B19-1301已网签备案登记于雷海鹰名下、B19-1501原告***出让给李秀红并已网签备案登记于李秀红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三方协议能看出的是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转账和以房抵款的形式代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三方约定中确定应当由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尚未完成代付义务,且要求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原告的主张系要求被告云南誉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所依据的也是三方协议,且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尚有工程未完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的可能性,本案暂不作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6元,依法减半收取640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彩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