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45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凯,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钱森。
第三人:黄钱森,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人。
第三人:皮玉兰,女,汉族,1965年1月8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云0111执33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8)云0111民初9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履行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黄钱森、皮玉兰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云0111执3330号。因第三人黄钱森、皮玉兰未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实际出资到位。在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原始档案里面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显示,在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黄钱森认缴出资9412.8万元,第三人皮玉兰认缴出资6275.2万元。上述认缴出资额被黄钱森、皮玉兰均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将第三人黄钱森、皮玉兰为(2020)云0111执33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此,根据上述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黄钱森、皮玉兰为(2020)云0111执33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黄钱森、皮玉兰共同答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黄钱森、皮玉兰作为股东,没有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未实际出资到位,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云01执1759号执行裁定书,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云南安宁昆软投资有限公司享有5000多万债权,2020年昆明中院委托安宁法院执行,案号为(2020)云0181执715号执行案件,2020年8月在安宁法院执行主持下双方虽初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仍然是分文未收。云南万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自2009年3月5日成立至今共对20多个地产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几乎所有项目都拖欠着施工尾款,在此期间,万林公司对建设工地的垫资及投入大大超过注册认缴的1.5个亿元。股东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有司法裁判文书,不是想当然的主观认识。调解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916元,目前确实拖欠着6万元多元未付,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多笔债权未收回,若有回款,立即支付。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与自然人个人之间有连带关系,不能突破司法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范围。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与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93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71255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31255元;二、若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被告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915.5元退还原告**。”因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剩余货款本金61255元及案件受理费915.5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执行款项9319.95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因查不到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云0111执3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6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钱森。根据工商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股东黄钱森认缴出资额9412.8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3月5日,实缴出资额1200万元;股东皮玉兰认缴出资额6275.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30日,实缴出资额8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向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股东黄钱森、皮玉兰未足额实缴出资,则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云南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黄钱森、皮玉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黄钱森、皮玉兰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黄钱森、皮玉兰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1255元,案件受理费915.5元及执行费用(应扣减已执行到位的9319.9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