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承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科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金科电力公司承包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聘请***为金科电力公司员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资款11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未予支持。特依法提起诉讼。
金科电力公司辩称:2015年9月29日国网金寨供电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及低电压维修工程发包给金科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此后,金科电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工程滁州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佣***形成雇佣关系,***只能向***主张权利。金科电力公司与***无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金科电力公司的起诉。
***辩称:2015年金科电力公司中标国网金寨供电公司的电力农网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金科电力公司成立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寨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科金寨项目部),由冯保义、***、***等人进行筹备、组建。2016年2月底冯保义回金科电力公司工作,金科金寨项目部的所有工程安全、质量等日常工作由***负责,冯保义把金科金寨项目部公章交由***管理。至2016年8月第二批电力农网工程就要开工,金科电力公司不要***等管理人员工作,2016年9月***又把金科金寨项目部公章交还冯保义。金科电力公司与宇昊工程滁州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是无效协议,金科电力公司不具备工程转包资格,宇昊工程滁州分公司也不具备施工资质。
***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和***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2、欠条,用以证明所欠工资的金额;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金科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金科电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
***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结果不予认可。
金科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2、授权书,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授权宋玉使用金科金寨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仅用于与国网金寨供电公司之间业务,除此之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文书无效;3、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与宇昊工程滁州分公司及XX俊建立合同关系;4、金科电力公司付账情况表及附件6张,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足额支付天津宇昊公司及XX俊款项2737201.6元。
***对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仲裁结果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据2,对授权书的真伪不清楚,宋玉没在工程现场呆过一天,金科金寨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是***;证据3,该协议是违法合同,不成立;关于证据4,金科电力公司没有付款,本案争议的是工资款而不是工程款。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金科电力公司中标的农网改造工程汇总表,用以证明该工程12个台区除***经手的槐树湾11台区外,决算价款为264.5万元;2、国网金寨供电公司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代表金科金寨项目部签到参加会议;3、电费发票,用以证明租用储士英房屋作为金科金寨项目部办公用房,电费等日常管理都由***负责。
***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金科电力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金科电力公司授权的宋玉也签到参加了会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不排除***参加了工程建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所举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金科电力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欠款人是***,对此予以采信。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经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核实,出具授权书时间(2015年12月5日)在公章审批备案时间(2015年12月17日)之前,真实性存疑,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无效合同,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所举证据1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金科电力公司质证时也以此证据证明宋玉也签到参加了会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阶段性参加了金科金寨项目部工作;证据3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金科电力公司与国网金寨供电公司签订了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底金科电力公司成立了金科金寨项目部,***阶段性参加了金科金寨项目部工作。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写到欠***2015年10月至11月在金科金寨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11000元,署名“欠款人***”。***为此款申请仲裁,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其仲裁请求。***追要工资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科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故金科电力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出具欠条,且署名欠款人为***,故***应承担本案***工资款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