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园路北侧康佳电器配套园区12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史承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
主要负责人:李冬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科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66000元及车辆使用费33000元,金寨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金科电力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金科电力公司XX俊聘用***在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负责。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金科电力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现场。金寨供电公司安排的日计划中都有记载***的工作情况,金寨供电公司每周例会***都参加并签到。***多次向金科电力公司讨要工资一直没有结果,截止目前金科电力公司共欠工资款及车辆使用费99000元。
金科电力公司辩称:2015年金科电力公司承包了金寨供电公司的电力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金科电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负责人XX俊)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及XX俊主张权利。金科电力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对金科电力公司的起诉。
金寨供电公司辩称:金科电力公司承包了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金科电力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向金科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金寨供电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向金寨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寨供电公司发包给金科电力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经审计决算,金寨供电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劳务合同,用以证明***与金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2、金寨公司6月6日检修计划表,该证据记录了***到岗到位情况,用以证明***在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工作;3、劳动关系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XX俊系金科电力公司职工,全面负责承包的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作;4、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5、***的工作日记及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在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工作。
金科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该劳务合同的主体是XX俊和***,金科电力公司与***无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据3,劳务关系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写到“XX俊系我单位2012年6月招用的职工”而案涉工程是2015年才发生,授权委托书并没授权XX俊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只是***单方面的记录,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从内容上看***的工资是由XX俊支付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
金寨供电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所举证据与金寨供电公司无关联性,其中检修计划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它同意金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金科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四份及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与***无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已发包给XX俊所在的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在梁琼、黄敏、刘金龙、江勇追要劳动报酬的仲裁案中,***以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公司参加仲裁活动;2、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6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XX俊所在的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施工,金科电力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737201.6元;3、金科电力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的授权书,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将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公章交给***,授权其与金寨供电公司进行正常农网项目相关工作使用,工程结束时公章收回,至2017年4月28日***就不再为案涉工程工作了,现公章依然在***手中;4、农网周例会签到表和农网配电设备标识及安装规范领用表,用以证明***仅在2017年4月参加了会议;5、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通过沈阳账户支付15000元给***;6、报销单,用以证明***仅仅向金科电力公司要求2017年4月份的工资,工资标准是每月6000元,该款实际未付。
***对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证据2,金科电力公司付款给XX俊,并没付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其提供的只是部分签到表,请求其提供2016年8月到2017年2月的签到表;关于证据5,该款没有付给***;关于证6,***没领到6000元。
金寨供电公司质证认为,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金寨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资格审查文件,用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系独立法人,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2、《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金寨供电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金科电力公司;3、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对金寨供电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工程款是否付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金科电力公司对金寨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3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2、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2以及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3、4、6、金寨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下发的关于成立2016年度项目部具体人员的通知相印证,能够证明***在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金科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在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6证明***填写了领取2017年4月份工资的报销单,但该款实际未支付,对此予以确认。金寨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2,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金科电力公司与国网金寨供电公司签订了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底金科电力公司成立了金科金寨项目部。2016年7月20日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下发了关于成立2016年度项目部具体人员的通知,任命宋玉为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等。现案涉工程已结束,***追要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份的工资始终没有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金科电力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有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下发的关于成立2016年度项目部具体人员的通知、***的工作日记、农网周例会签到表和农网配电设备标识及安装规范领用表、金科电力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给***使用的授权书、报销单等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要求金科电力公司支付工资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的工作时间,金科电力公司金寨项目部下发任命通知是2016年7月20日,***主张从2016年8月支付工资应予支持;***提交的工作日记最后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金科电力公司提交的农网周例会签到表最后显示***参会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加之***填写的要求领取2017年4月份工资报销单,***工作截止时间应定为2017年4月份。***诉请的每月6000元工资,不高于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电力行业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7435元,故对其诉请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使用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金科电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建设资质的公司,金寨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承建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焦点是金科电力公司与***之间的雇佣(劳动报酬)关系,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与金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工程款)关系,故***要求金寨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科电力公司辩称宇昊建设滁州分公司(负责人XX俊)与***形成雇佣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份工资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森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