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4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园路北侧康佳电器配套园区1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0140752G(1-1)。
法定代表人:史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江店红军大道供电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55181904R。
负责人:李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款376499元。滁州电力公司辩称:1、***、***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权请求工资款,双方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从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这一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退一步讲,即使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本案总价款210803元,工资款不应超过总价款70%,原告诉讼是不适当的。根据安徽的标准,建筑业133.96元/日,***、***合理工资不超过42000元,而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根据***、***的诉请,***、***存在不当得利,应返还钱款。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起诉。
金寨供电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滁州电力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应找滁州电力公司;2、本案工程已结束,并已决算,本案中还有112008.39元工资款尚未发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滁州电力公司信息;3、供电所证明,证明***、***给滁州电力公司干活是事实;4、许可证,证明其有电力资格;5-6、调查笔录,证明①其何时给被告干活;②其是技术人员;③被告给其工资是15000元/每月;7、2016年3月1号滁州电力公司与姜子林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15000元/月。证明滁州电力公司也应给其工资15000元/月;8、收条16张,证明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06665元;9-10、垫付材料款票据,证明其垫付材料款17982元;11-13、为该工地花费4898+22044元,其中有字据4898元,无字据22044元;14、保证金发票,证明其交给被告保证金10000元。
对***、***的举证,滁州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认可,***、***应提供具有资格相关部门的证书;对于证据5-6,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是同一调查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是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9-13,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工资款,不是承包费。即使有关,也是原告自身的义务,对于证据14,是真实的,但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对***、***的举证,金寨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供电所所长是出于同情给予被告出具的证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滁州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滁州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是事实,证明原告***和华双杰是工程人员;2、验收报告2份,证明本案工程开工涉及4个月28天,即使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两原告合计工资也不超过42000元;3、决算书,证明本案承包总费用是212008.39元;4、工程记录3份,证明本案工期,证明原告***是以承包人身份来履行工程承包合同;5、两原告的另一承包人的身份证,证明本案是两原告与华双杰是共同承包人,6、①2016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工程费用统计单,②两原告与被告是分包合同关系,③两原告已领取100000元工程费用的事实,④两原告缴纳10000元保证金取得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明通过原告在该单据中对伙食费、烧饭工资等描述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款是不符本案事实的。
对滁州电力公司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天气及材料运输,实际工期不止4个月28天,致使工程不盈利,也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工资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实际上报告中的竣工日期时我方还在施工,还没有竣工。华双杰只是在工地施工几天,华双杰与我方吵架,就被退回家中,并停止发放工资。
对滁州电力公司的举证,金寨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金寨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寨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2、滁州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3、施工合同;4、审计报告;5、付款凭证。
***、***对金寨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滁州电力公司对金寨供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是滁州电力公司,***、***是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且双方未有分包协议,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已付100000元,是付其他施工工人工资。金寨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滁州电力公司,双方都是法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工期从开工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至验收之日即2016年8月1日。***、***的工资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主张每月每人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因是电力施工,应按2015年安徽省电力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23.81元/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为滁州电力公司承包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其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工资为265天×223.81元×2=118619.3元。其他请求,不属于工资款范围,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电力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19.3元;
二、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资款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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