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4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园路北侧康佳电器配套园区1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0140752G(1-1)。
法定代表人:史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江店红军大道供电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55181904R。
负责人:李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款376499元。滁州电力公司辩称:1、***、***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权请求工资款,双方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从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这一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退一步讲,即使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本案总价款210803元,工资款不应超过总价款70%,原告诉讼是不适当的。根据安徽的标准,建筑业133.96元/日,***、***合理工资不超过42000元,而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根据***、***的诉请,***、***存在不当得利,应返还钱款。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起诉。
金寨供电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滁州电力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应找滁州电力公司;2、本案工程已结束,并已决算,本案中还有112008.39元工资款尚未发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滁州电力公司信息;3、供电所证明,证明***、***给滁州电力公司干活是事实;4、许可证,证明其有电力资格;5-6、调查笔录,证明①其何时给被告干活;②其是技术人员;③被告给其工资是15000元/每月;7、2016年3月1号滁州电力公司与姜子林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15000元/月。证明滁州电力公司也应给其工资15000元/月;8、收条16张,证明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06665元;9-10、垫付材料款票据,证明其垫付材料款17982元;11-13、为该工地花费4898+22044元,其中有字据4898元,无字据22044元;14、保证金发票,证明其交给被告保证金10000元。
对***、***的举证,滁州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认可,***、***应提供具有资格相关部门的证书;对于证据5-6,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是同一调查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是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9-13,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工资款,不是承包费。即使有关,也是原告自身的义务,对于证据14,是真实的,但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对***、***的举证,金寨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供电所所长是出于同情给予被告出具的证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滁州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滁州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是事实,证明原告***和华双杰是工程人员;2、验收报告2份,证明本案工程开工涉及4个月28天,即使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两原告合计工资也不超过42000元;3、决算书,证明本案承包总费用是212008.39元;4、工程记录3份,证明本案工期,证明原告***是以承包人身份来履行工程承包合同;5、两原告的另一承包人的身份证,证明本案是两原告与华双杰是共同承包人,6、①2016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工程费用统计单,②两原告与被告是分包合同关系,③两原告已领取100000元工程费用的事实,④两原告缴纳10000元保证金取得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明通过原告在该单据中对伙食费、烧饭工资等描述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款是不符本案事实的。
对滁州电力公司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天气及材料运输,实际工期不止4个月28天,致使工程不盈利,也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工资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实际上报告中的竣工日期时我方还在施工,还没有竣工。华双杰只是在工地施工几天,华双杰与我方吵架,就被退回家中,并停止发放工资。
对滁州电力公司的举证,金寨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金寨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寨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2、滁州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3、施工合同;4、审计报告;5、付款凭证。
***、***对金寨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滁州电力公司对金寨供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是滁州电力公司,***、***是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且双方未有分包协议,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已付100000元,是付其他施工工人工资。金寨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滁州电力公司,双方都是法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工期从开工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至验收之日即2016年8月1日。***、***的工资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主张每月每人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因是电力施工,应按2015年安徽省电力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23.81元/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为滁州电力公司承包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其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工资为265天×223.81元×2=118619.3元。其他请求,不属于工资款范围,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电力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19.3元;
二、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资款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